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四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和春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396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春不认可***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系***的施工员、技术员,***与**存在倒签合同的可能。2.***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449万元工程款。3.***已与***进行了结算,付清了全部工程款。4.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中,***从未向***主张过权利,也未说明还有余款未付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该纠纷与其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396935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396935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为恒顺达公司施工新建年处理20万吨废弃动植物油脂生产生物柴油项目主装置区域桩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9万元,***担任现场经理。2012年8月16日,恒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增加约800根钻孔灌注桩,合同价款暂定380万元,***担任现场经理。
2012年7月13日,*和春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公司聘任项目执行经理***、***等人组成项目承包管理层,全面负责恒顺达公司主装置区域桩基工程,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决算、收款等工作,履行***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及相关补充协议;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第三人***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和春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按项目工程总价2%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余由项目部在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上缴完成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支出;***公司代收费用为开票金额的5.19%,社会保障费全部归***公司所有,第三人*和春不予享有。
一审审理中,***陈述:自己和**比较熟悉,基于信任当时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后来恒顺达公司不能正常运营,自己与**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公司恒顺达项目部将其承接的恒顺达公司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清包单价为工程桩施工每立方米220元,空成孔施工每立方米110元,钢筋制作每吨330元,该清包价包含临时设施、机械进退场费、施工成孔、砼灌注等一切与施工相关的现场、机械、人工费和合理利润,不包含本次清包费税金;开工支付工人生活费,施工结束退场时付施工费总价的70%,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按约施工,于2012年10月完工;完工后自己向**出具了落款日期是2016年2月3日的结算单,确认**桩基工程款共计486935元,经双方协商,现场发生的机台转场和误工补贴20000元,共计506935元,截止2016年春节前,自己已支付**11万元,余款396935元未支付。
***公司和***均确认***公司和***之间的桩基工程款449.6万元已结清,对***与**补签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和结算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和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及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和春陈述自己与***是分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自己从***公司处领取的桩基工程款扣除前期自己支付的40万元和每平方米50元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述自己和*和春口头约定***从***公司处领取的桩基工程款扣除每平方米50元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自己所有。根据***和***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与***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出具的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尚结欠**工程款396935元,***应给付**工程款396935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和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且*和春未举证证明与***已进行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可以相应免除***公司的给付义务。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给付**工程款396935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三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和春于2013年5月29日向***转账30万元;证据二,短信通讯记录一份,***向***发送短信内容为:“老哥,实在安排不过来,我今天都差点被借钱的人打,望你谅解支持!有情后补。算我对不起你!”;“首先还没收到钱,第二,恒顺达的工程款我仅仅拿了329.7万,你占用的足够抵你搅拌桩的钱。”拟证明***已从恒顺达公司拿了300多万元,从***处拿了180多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春已经承认给付***186.6万元,该30万元包含在186.6万元之内。对证据二拟证明的情况不了解。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二中329.7万元包含143.1万元混凝土款项,而施工中的混凝土是***公司直接提供。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春给付的186.6万元中包含该30万元。对于证据二,其在短信中认可的329.7万元是由***已经支付的186.6万元以及143.1万元混凝土款项组成。由于混凝土是***公司直接提供,所以143.1万元已由***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并未收到143.1万元混凝土款项。
后*和春认可支付给***的186.6万元中包含2013年5月29日转账的30万元。
同时,被上诉人**申请恒顺达新建项目部施工组组长翟某出庭作证。翟某出庭证明,*和春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由***负责,**组织队伍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和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和春主张**系***的施工员,**与***存在倒签合同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二审中出庭的证人翟某证明,**带领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所以**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公司、***作为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司和*和春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和春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30万元汇款凭证,但其也认可该30万元已包含在支付给***的186.6万元中。另外,***虽然在短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29.7万元,但已对329.7万元的组成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解释与***公司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故***主张***已收到329.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清了全部涉案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与***于2016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上诉人*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雯
书记员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