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世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春,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春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系***施工员,双方之间结算款项373210元的事实不认可。涉案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449万元,其从***公司领取271万元现金,该工程其已和***公司结清。其领取的271万元,扣除前期费用和自己应得的款项,给付***186.6万元,另有***短信称其他工程抵充,其认为已和***结清工程款。另有***增加的工程约121万元,其未参与,不清楚是否结清。故其不承担对***的付款义务。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里面没有提到与我方相关内容,并且过了上诉期。关于结算,不仅是结算单的问题,在一审法院上诉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已经和我方把账目结清。
***辩称,*和春在***拿钱,40万我没听说过,我只从*和春处拿到了186.5万。
***辩称,该项目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和春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373210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为恒顺达公司施工新建年处理20万吨废弃动植物油脂生产生物柴油项目主装置区域桩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19万元,***担任现场经理。2012年8月16日,恒顺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增加约800根钻孔灌注桩,合同价款暂定380万元,***担任现场经理。
2012年7月13日,*和春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公司聘任项目执行经理***、***等人组成项目承包管理层,全面负责恒顺达公司主装置区域桩基工程,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决算、收款等工作,履行***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及相关补充协议;实行风险抵押承包,*和春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和春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按项目工程总价2%收取工程管理费,其余由项目部在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上缴完成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支出;***公司代收费用为开票金额的5.19%,社会保障费全部归***公司所有,*和春不予享有。
审理中,***陈述:自己和***比较熟悉,基于信任当时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后来恒顺达公司不能正常运营,自己与***补签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公司恒顺达项目部将其承接的恒顺达公司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清包单价为工程桩施工每立方米220元,空成孔施工每立方米110元,该清包价包含临时设施、机械进退场费、施工成孔、砼灌注等一切与施工相关的现场、机械、人工费和合理利润,不包含本次清包费税金;开工支付工人生活费,施工结束退场时付施工费总价的70%,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按约施工,于2012年10月完工;完工后自己向***出具了落款日期是2016年2月3日的结算单,确认***桩基工程款共计463210元,经双方协商,现场发生的机台转场和误工补贴30000元,共计493210元,截止2016年春节前,自己已支付***12万元,余款373210元未支付。
***公司和***均确认***公司和***之间的桩基工程款449.6万元已结清,对***与原告补签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和结算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和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及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认定***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和春陈述自己与***是分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自己从***公司处领取的桩基工程款扣除前期自己支付的40万元和每平方米50元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述自己和*和春口头约定*和春从***公司处领取的桩基工程款扣除每平方米50元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自己所有。根据***和***的上述陈述,认定***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
***与***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尚结欠***工程款373210元,***应给付***工程款37321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和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且*和春未举证证明与***已进行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和春对***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和春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可以相应免除***公司的给付义务。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321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18元,由***负担。
二审中,*和春提交:1、***收款30万元的银行流水,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包含在186.6万元中。2、短信截屏图片,证明***已经从恒顺达公司拿了300多万,从自己这里拿了180多万元,***认可短信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情况不了解,***公司认为混凝土是由***公司直接提供。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可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认为***系***的施工员,但并无证据证实。*和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故***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认为其和***已结清工程款,但仅凭其提供的短信,不足以证明双方款项已经结清,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上诉人*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华勇
审判员***
审判员孙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