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

某某、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82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栋506号。
法定代表人:范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星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四季雅园12栋1-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滕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忠良,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广汇建设工程管理(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徐州公司)、徐州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公司)、郑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汇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汇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428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到2019年4月,原告进入芦庄安置房工程项目,项目由广汇徐州公司总承包,明耀公司劳务分包。原告在郑忠良班组承包的工程从事施工、放线工作,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期间,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工资为1万元/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就职期间有拖欠工资行为。经结算,2018年欠款工资余额为68540元,2019年2月明耀公司支付了34260元,支付了2018年工资余额的50%,剩余34280元。2019年春节之后工资未支付,剩余2万元整。2018年和2019年共尚欠原告工资54280元。经讨要,明耀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原告在2020年1月23日芦庄安置项目农民工资单上签署金额为49280元(此余额是明耀公司所给),现仍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广汇徐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未得尝的劳务费。被告明耀公司作为承包方及转包方,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郑忠良招揽原告从事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郑忠良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郑忠良于2019年5月19日给原告开具结算单,可以佐证郑忠良应当与明耀公司、广汇徐州公司连带支付下余未支付的54280元劳务报酬。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支付原告2019年4月之前的工资54280元。仲裁委于2021年5月2日作出申请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原告仍没有取得劳动所得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与三被告之间均具有劳动关系,应由广汇徐州公司支付其工资,由明耀公司、郑忠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其的工资金额为49280元。
被告广汇徐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广汇徐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起诉广汇徐州公司主体错误。第二、广汇徐州公司与明耀公司之间已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明耀公司,合同上明确约定,因明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全部由明耀公司承担,与广汇徐州公司无关。即使原告诉称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也应当由明耀公司来支付,与广汇徐州公司无关。第三、明耀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郑忠良。本案原告诉称由郑忠良出具欠条,应当由郑忠良和明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与广汇徐州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广汇徐州公司的诉请。
被告明耀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不应当是劳动争议,因为根据原告此前的陈述,原告是郑忠良雇佣的人员,而郑忠良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郑忠良与原告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仅能形成劳务关系。第二、明耀公司未直接雇佣原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仅能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向郑忠良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明耀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明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对于原告的身份、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欠付金额,明耀公司实际上是不知情的,也无法认可,更与明耀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耀公司的诉请。
被告郑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前本院与郑忠良的电话通话中,郑忠良认可***是其雇请的施工员,称其给***所写的欠款、结算单内容属实。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2日,被告广汇徐州公司(甲方)与被告明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广汇徐州公司(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其中标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庄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明耀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大清包,即包含但不限于包清工(土建项目、内外粉刷、楼地面、屋面工程)、包辅材、包塔吊(含检测)、客货升降机(含检测)及二级配电以下的施工工具;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
同日,被告明耀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忠良(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2017年1月22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实际承担履行《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承担全部义务,并享有《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内部承包协议书还约定,乙方自行承担风险责任、自负盈亏;……本工程的所有付款均由乙方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自己直接支付的零星款项及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进行核实。……乙方明确郑忠良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面负责,解决一切《施工合同》约定应由甲方解决的相关事宜;……乙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已完成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每次申请甲方拨付工程款前,应按甲方公司财务制度要求,提供与申请工程数额等额的收据、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及有关材料或劳务发票。
2019年3月7日,广汇徐州公司向明耀公司出具《关于芦庄安置房小区劳务(班组)清退场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与广汇徐州公司签订徐经开发芦庄安置小区《施工劳务合同》18#-24#楼等在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签订后,广汇公司如约履行,但是贵公司至今不按合同履行,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发函,对现场的相关情况告知贵公司,但贵公司仍不重视,导致工期严重滞后,至今春节过后没有复工……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通知如下:……1、乙方相关人员、机械、材料三天内清退出场。2、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执行。3、贵方接到通知后,如阻挠甲方安排的施工队进场,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单位及所在地派出所出面解决”。其后,明耀公司(乙方)及郑忠良退场,后续工程由广汇徐州公司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
在被告郑忠良带人施工至退场期间,郑忠良雇请原告***作为工地的施工员。***与郑忠良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2018年3月前为每月8000元,2019年4月之前为每月10000元,工资由郑忠良向其支付。2019年1月5日,郑忠良出具欠条,上写“今欠***芦庄工地工资陆万壹仟陆百元(61600元)外加6930元,合计6853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明耀公司根据郑忠良的要求,从郑忠良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工资34260元,根据欠条上的数字,尚余34270元(68530元-3426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郑忠良又向***出具两张结算单,内容分别为:“芦庄安置房***工人工资叁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正(34280元)。注(此工资是2018年余额)”、“芦庄安置房***2019年工人工资贰万元正(20000元)”。上述结算单金额共计54280元。2019年9月,明耀公司又用现金代郑忠良支付给原告***5000元。根据2019年5月29日郑忠良出具的结算单金额54280元,扣除明耀公司支付的该笔5000元,郑忠良尚欠原告***工资4928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关于芦庄安置房小区劳务(班组)清退场函》、欠条、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本案三个被告广汇徐州公司、明耀公司、郑忠良均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不成立劳动关系。理由,1、被告广汇徐州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不受广汇徐州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也不由广汇徐州公司发放,故原告与广汇徐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明耀公司与广汇徐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日,即将该劳务合同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郑忠良个人施工,明耀公司与郑忠良之间只是转包关系,而原告由郑忠良雇用,其与明耀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明耀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成立劳动关系。3、被告郑忠良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郑忠良与原告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忠良雇佣原告作为工地的施工员,由郑忠良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故原告与郑忠良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纠纷,对原告提出系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郑忠良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理由,1、本案中,原告与郑忠良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二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劳务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郑忠良,被告广汇徐州公司、明耀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为郑忠良提供劳务,郑忠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郑忠良出具的欠条或结算单,郑忠良尚欠原告劳务费49280元,故应由郑忠良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项目农民工工资名单(照片打印件)有其本人名字记录在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广汇徐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支付其未得尝的劳务费。对原告提交的该打印照片名单,被告广汇徐州公司辩称,名单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本人自己加上去的,与该名单上前面的17人不同,前17人均为苗升超和谭昌云后期的施工工人,该17人的工资由开发区维权中心监管账户发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调取、查阅案涉项目的《芦庄安置项目农民工工资名单》,未发现相关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其名字为何没有出现在案涉工地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上时称:“广汇公司说我是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所以从农民工工资上去掉了”。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农民工实名制出入卡等证据。故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名单(照片打印件)对其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证据不足。关于原告在案涉工地的工作,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曾陈述:“因为郑忠良是私人,不需要管理人员,他经常不在工地,由我来管理工程质量”,后在庭审中又辩解刚才讲错了。另结合原告本人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2018年3月前为每月8000元,2019年4月之前为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相对固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可认定原告系被告郑忠良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进行劳动工作的一线农民工,故对于原告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广汇徐州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依据不足。3、原告除主张与被告明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还主张其与明耀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施工提供劳务活动,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主张从银行流水看,明耀公司在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460元,明耀公司作为承包方及转包方,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郑忠良,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郑忠良与明耀公司之间、郑忠良与原告之间是两层法律关系,且明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请求明耀公司承担其工资的义务。虽然明耀公司曾根据郑忠良的请求有代付行为,但该代付行为非基于明耀公司和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简单以付款账户、收款账户认定明耀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同时,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要求明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主张由广汇徐州公司支付其工资,由明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郑忠良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为施工管理人员,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忠良提供了劳务,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郑忠良在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应依法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郑忠良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280元未付,原告现主张被告郑忠良偿还欠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郑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振琦
审 判 员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