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特3号
申请人:安徽大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东路101号(科技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史海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5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1幢223、224室。
法定代表人:王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大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消防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海消防公司称,请求撤销铜陵仲裁委员会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铜仲决字第122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交工验收、铝合金窗型材符合合同约定、已完工加油站广告牌底座基础工程、双方约定不开普通发票等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证据。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上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涉案工程的事实情况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撤场了,申请人为了不延迟工期,自己组织人员完成了余下工程,并进行竣工验收。二、铜陵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之日严重超期,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庭2019年6月17日组成,根据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应在四个月内即2019年10月17日之前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应在到期日之前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延期。延期时间按照法律实践通常是一个月。而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超期两个多月,明显违反了仲裁规则,违反了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丰恒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针对程序是否合法,不应作案件事实审查。丰恒建设公司没有隐瞒相关证据材料。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丰恒建设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过大海消防公司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第三方使用,大海消防公司应向丰恒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4720元。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合同价不包含发票价格,且在《西联加油(气)站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已约定丰恒建设公司在工程结束时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是否开具发票不是仲裁的范围,也不是法院审理范围,不能作为撤销仲裁的理由。四、仲裁是否超期限的问题,不能作为仲裁程序违法的依据。在审理仲裁案件时,相关审理期限的延长相信仲裁庭也经过了相关的报批手续,显然该依据也不能成立。即使超期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综上所述,申请人大海消防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丰恒建设公司因与大海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受理。大海消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出仲裁反请求。
受理仲裁申请后,铜陵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3日两次开庭审理。
丰恒建设公司申请仲裁请求为:1.大海消防公司支付丰恒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4720元及利息人民币25657元(以394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款清息止);2.仲裁费用由大海消防公司承担。
大海消防公司申请仲裁反请求为:1.丰恒建设公司对于收到的大海消防公司工程款92528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丰恒建设公司归还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3.双方当事人进行竣工结算,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铝合金窗型材和未完工的加油站广告牌底座基础工程折抵工程款;4.仲裁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丰恒建设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25日,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铜仲决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一、大海消防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丰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4720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丰恒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大海消防公司的反请求。四、本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元,处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由大海消防公司负担人民币8170元,丰恒建设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丰恒建设公司预付,大海消防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丰恒建设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170元。反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处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大海消防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大海消防公司预付。
另查明,《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案审查过程中,铜陵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丰恒建设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后,铜陵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组庭,并定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因大海消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反请求,故取消原定开庭时间给予答辩期。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加之庭后双方补交证据材料和代理词时间均拖延较长时间,故独任仲裁员按法定程序书面办理案件延期裁决呈报,在延期期限内该案裁决完毕并送达当事人。
经本院向铜陵仲裁委员会调阅该案案卷,案件延期裁决呈报表显示,该案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9月20日呈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获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丰恒建设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裁决是否超期,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丰恒建设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海消防公司如果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大海消防公司承担。其主张丰恒建设公司隐瞒涉案合同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证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期,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该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案仲裁庭于2019年6月14日组成,因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等情况,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9月20日按程序呈报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并未超过审理期限。大海消防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超期,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大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尹雪茗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戴卢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杨采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