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汉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更乐镇金牛大道南侧冀)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范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锋,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新,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刘小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建、
许子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旺、刘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希诺公司、刘小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涉县希诺工程清单》记载工程量总价1186500元作为***应当结算的工程款总额,而***仅提供的劳务部分价值24万余元,且已经收到该款项,没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乃至判决错误。1、***在希诺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中仅提供人工劳务部分,人工费为24万余元,其余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均未提供。2018年11月20日,刘小锋与***之间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11月26日双方就前述工程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均为劳务部分,劳务款项为237680元。2、在该项目中卫某所作工程为196000元,***与其在2019年2月15日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28元/平米计算,卫某做过土建、钢筋工、搅拌等。3、***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希诺公司收到该24万余元劳务款。前述劳务人工费经过***认可,该款项为43万元(含***分包给卫某劳务),2019年1月28日刘长生承诺代领***在希诺公司的农民工工资43万元,负责分配给工人。希诺公司2019年1月29日向刘长生转账43万元,刘长生向希诺公司出具收据。二、2019年5月3日刘小锋在《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中的签字,仅是对***所提供劳务部分即人工费24万余元的签字确认,并非认可在该工程中全部工程量均为***提供。而且在一审庭审时,刘小锋对应支付***1186500元款项的数额不认可,其当庭表示支付给***(含***分包给卫某劳务)劳务费43万元。三、一审法院以丰恒公司承接了希诺公司的工程,因此***的劳务人工工资应由丰恒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基础,合同依据。1、丰恒公司与希诺公司2019年1月16日才确定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工程进度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丰恒公司按照合同独立进行了施工。双方的结算是对本项目后期工程的结算。2、丰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丰恒公司对刘小锋在2018年11月20日与***签署《合作协议》、2018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劳务合同》的内容不认可、不知情,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刘小锋签字的法律效力。丰恒公司承接了希诺公司的工程,但并无代替希诺公司付款的义务,且希诺公司至今欠丰恒公司工程款未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丰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丰恒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2019年5月20日,丰恒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刘小锋的授权,所以刘小锋在清单上签字是无效的,也仅仅说明是对24万元的确认。
***答辩称:整个工程对希诺公司是不能分割的,希诺公司也承认了之前的基础工程,因此丰恒公司对基础工程有付款的义务。具体工程量的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作为发包方的刘小锋比较熟悉,而且也有权利和资质来进行核对,一审中丰恒公司称自己不了解***的工程,既然不了解,如何明确核算***的工程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诺公司答辩称:希诺公司只与丰恒公司有合同关系。
刘小锋答辩称:工程款加起来就25万左右,垫付款是刘小锋的事与工程无关。希诺公司承诺支付***工程尾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46740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乙方)与刘小锋(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河北涉县希诺项目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5项班组;周转材料及设备)不含水电和保温,办公楼为500元/平方米,厂房基础包括基础承台、地面、洒水等处、地面以外的所有项目(不含水电)为90元/平方米,乙方在开工时帮助甲方垫资钢材30万元,2018年11月22日乙方保证材料进场,以甲方收料员收据为准,甲方在首次拨款时全额退还乙方30万元……办公楼、厂房主体封闭,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总价97%算工程款结清……2018年11月25日***(乙方)与刘小锋(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76800元,承包方式:厂房桩钢筋笼由乙方制作每只按800元计算,每延长米加10元,数量96只,桩钢筋笼混凝土浇桩基础完成结清人工费,厂房桩钢筋笼混凝土总价120000元;厂房地面、基础、承台、1米砖墙、散水护坡,包人工、包小型机械,包模板,塔吊甲方提供,厂房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地面每平方米劳,地面每平方米劳务按90元计算方米620元,按大约2500平方米计算(包人工、机械设备和辅助材料。二次结构砌筑、抹灰、主体封顶)塔吊甲方提供……。
2019年元月16日希诺公司(甲方)与丰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后乙方承接甲方建筑工程,乙方按照图纸约定内容负责施工,约定工程进度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厂房整体工程竣工,从2019年1月20日前钢结构第一笔款项到后至3月12日前完成钢结构的主体工程,厂房整体工程在2019年3月31日前竣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已完成全部桩基工程,双方结算价总额200元,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至80%即160万元,剩余工程款代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经完成全部承台及连接梁工程。…协议乙方代表何瑞新、刘小锋,并加盖了丰恒公司的公章。
2019年1月16日丰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兹有我司需办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办理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刘小锋,性别男,身份证号3206241973××××××××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2019年1月28日丰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小锋代表丰恒公司处理希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事宜,委托时间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28日何瑞新向希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代表丰恒公司承诺,同意希诺公司代支农民工工资43万元由刘长生代领,以后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其公司承担。2019年1月28日刘长生承诺代领***在希诺公司的工程款43万元,负责分配给工人,2019年1月29日,刘长生承诺,同意希诺公司将已完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代刘小锋、何瑞新转付其,并承诺将该工资款足额发放给农民工。2019年1月29日,希诺公司向刘长生转账43万元,刘长生向希诺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5月23日,刘小锋在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原付款未扣除。希诺公司提供了加盖丰恒公司公章及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的刘小锋、何瑞新身份证复印件,称刘小锋、何瑞新是受丰恒公司委托的,丰恒公司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公章及手章均认可,但称证据上未注明用于代付***和刘长生工程款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供了《涉县希诺工程清单》,该清单记载工程量总价1186500元,刘小锋在清单上签名,并记录原付款未扣除。刘小锋称,该清单是其签的字,是***到刘小锋老家威胁逼迫其签的字,***的好多工程没做,其起诉的数额不对。刘小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是受胁迫所签,刘小锋提供了其和证人卫某的合同,同时申请卫某出庭,卫某称和***没有合同,后来又认可2019年2月15日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也是其干的。卫某称***承包刘小锋的工程和其承包刘小锋的工程实际是同一项目,***做过土建、钢筋工、搅拌等,***和其工程有重叠,但各对刘小锋结账,我们能分出各自的工程量。刘小锋的证人自述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工程清单的内容不是***所做。刘小锋与卫某的合同不能证明卫某承包工程是***承包的工程,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认可委托刘长生代收工程款43万元,代领农民工工资80000元,及刘小锋直接付农民工工资13100元,***认可其所承包工程中承包给卫某所做工程按2019年2月15日合同约定以28元/平米计算,共计196000元,转给刘小锋付款,故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剩余的工程款共计467400元。丰恒公司称清单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希诺公司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丰恒公司,不清楚该事实,不能证明清单不真实。
(二)、***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本案涉诉的工程发包方为希诺公司,希诺公司称工程2018年11月16日施工,因该工程是邯郸市重点工程,急于施工,准备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南通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后来用丰恒公司资质补签了合同,丰恒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刘小锋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丰恒公司补签合同中,约定丰恒公司承接补签合同之前的已施工的部分,***已施工的部分包含在丰恒公司的项目中。刘小锋称丰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工程开始施工时就参与了该工程,后来补签了合同后,承接了我方所有工程,***的工程包含在丰恒公司合同中,我受丰恒公司委托处理***部分劳务工资。
丰恒公司称不清楚***的工程,没有承接之前的合同,希诺公司的付款未经过其授权。从希诺公司与丰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丰恒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桩基工程、承台及连接梁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桩基、承台及连接梁工程是刘小锋承包给***等人的工程。希诺公司与丰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刘小锋、何瑞新代表丰恒公司签字,2019年1月28日丰恒公司委托刘小锋、何瑞新代表其公司处理希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事宜,刘小锋、何瑞新处理的就是***的农民工事宜。希诺公司称,其发包的工程只对丰恒公司,丰恒公司承接了所有工程,包括***已完成的工程,希诺公司付给***的43万元也是丰恒公司同意代付的。综上,丰恒公司与希诺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丰恒承接了希诺公司的工程,故***的工程款应由丰恒公司支付。希诺公司至今仍欠丰恒公司工程款未结算,故希诺公司应在其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支付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7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于2019年6月14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5日的《合作协议》及《劳务合同》虽系***与刘小锋所签订,但2019年1月16日刘小锋代表丰恒公司与希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希诺公司与丰恒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包含有***的施工范围,且***所施工的工程现已完工,丰恒公司对***参与施工的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丰恒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于本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刘小锋已在工程清单上签字,刘小锋虽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签字,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丰恒公司虽称刘小锋在工程清单上签字前已解除了刘小锋的代理权,但并未通知***,故***有理由相信刘小锋在工程清单上签字系代表丰恒公司的行为。另,丰恒公司也并未提供***所施工工程由他人完成的相关证据,故丰恒公司应按工程清单所载数额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丰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5元,由上诉人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晶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