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6民初172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生,男,1971年10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金牛大道南侧冀津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范松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旺,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男,1973年7月17日,汉族,住址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新,男,1961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汉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峰)、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生、冯琳娜、被告刘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新、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旺、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0日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小峰将承建的希诺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2018年11月26日双方就前述工程重新签订《劳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垫资240500元)。2019年5月3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刘小峰在应付工程款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86500元,期间,原告委托刘长生代领农民工工资80000元及工程款等430000元,另外原告转包给卫某部分工程价款196000元(由发包方另行支付),被告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3100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价款467400元。丰恒公司中途加入并承继第二被告权利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其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467400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希诺公司辩称,我方的工程承包给了江苏丰恒公司,我只对该公司,对其他干活的班组及工程量我方不参与,也不清楚。
被告刘小峰辩称,原告的工程量不实,清单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原告做的,价格计算太高,应该是一个8万元,一个是8.8万元。第三项应该是23万元,第四项中做了其中一部分,做了钢筋和模板,工程量是3万多。第五项我未同意,该清单款项不成立。第六项当时说好是1万元。不存在第七项误工费。第八项不存在该工程,包含在第四项中,工程也不是原告做的。欠的工程款我们支付,要求原告把我签字的清单拿出来进行结账。
被告丰恒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2、原告所涉款项和我方无关,理由:原告是在2018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我方是在2019年1月16日才与涉县希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河北涉县希诺项目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5项班组;周转材料及设备)不含水电和保温,办公楼为500元/平方米,厂房基础包括基础承台、地面、洒水等处、地面以外的所有项目(不含水电)为90元/平方米,乙方在开工时帮助甲方垫资钢材30万元,2018年11月22日乙方保证材料进场,以甲方收料员收据为准,甲方在首次拨款时全额退还乙方30万元……办公楼、厂房主体封闭,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总价97%算工程款结清……2018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76800元,承包方式:厂房桩钢筋笼由乙方制作每只按800元计算,每延长米加10元,数量96只,桩钢筋笼混凝土浇桩基础完成结清人工费,厂房桩钢筋笼混凝土总价120000元;厂房地面、基础、承台、1米砖墙、散水护坡,包人工、包小型机械,包模板,塔吊甲方提供,厂房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地面每平方米劳,地面每平方米劳务按90元计算方米620元,按大约2500平方米计算(包人工、机械设备和辅助材料。二次结构砌筑、抹灰、主体封顶)塔吊甲方提供……
2019年元月16日希诺公司(甲方)与丰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后乙方承接甲方建筑工程,乙方按照图纸约定内容负责施工,约定工程进度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厂房整体工程竣工,从2019年1月20日前钢结构第一笔款项到后至3月12日前完成钢结构的主体工程,厂房整体工程在2019年3月31日前竣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已完成全部桩基工程,双方结算价总额200元,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至80%即160万元,剩余工程款代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已经完成全部承台及连接梁工程。…协议乙方代表何瑞新、***,并加盖了丰恒公司的公章。
2019年1月16日丰恒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兹有我司需办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办理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性别男,身份证号32062419730717003X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2019年1月28日丰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小峰代表丰恒公司处理希诺支付工人工资事宜,委托时间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1月28日何瑞新向希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代表丰恒公司承诺,同意希诺公司代支农民工工资43万元由刘长生代领,以后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其公司承担。2019年1月28日刘长生承诺代领***在希诺公司的工程款43万元,负责分配给工人,2019年1月29日,刘长生承诺,同意希诺公司将已完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代***、何瑞新转付其,并承诺将该工资款足额发放给农民工。2019年1月29日,希诺公司向刘长生转账43万元,刘长生向希诺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5月23日,***在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原付款未扣除。希诺公司提供了加盖丰恒公司公章及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章的***、何瑞新身份证复印件,称***、何瑞新是受丰恒公司委托的,丰恒公司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的公章及手章均认可,但称证据上未注明用于代付原告和刘长生工程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提供了《涉县希诺工程清单》,该清单记载工程量总价1186500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并记录原付款未扣除。被告***称,该清单是其签的字,是原告到被告老家威胁逼迫其签的字,原告的好多工程没做,其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是受胁迫所签,***提供了其和证人卫某的合同,同时申请卫某出庭,卫某称和原告没有合同,后来又认可2019年2月15日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也是其干的。卫某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和其承包***的工程实际是同一项目,原告做过土建、钢筋工、搅拌等,原告和其工程由重叠,但各对***结账,我们能分出各自的工程量。***的证人自述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清单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做。***与卫某的合同不能证明卫某承包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原告认可委托刘长生代收工程款43万元,代领农民工工资80000元,及被告直接付农民工工资13100元,原告认可其所承包工程中承包给卫某所做工程按2019年2月15日合同约定以28元/平米计算,共计196000元,转给***付款,故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共计467400元。被告丰恒公司称清单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希诺公司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丰恒公司,不清楚该事实,不能证明清单不真实。
(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
本案涉诉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希诺公司,希诺公司称工程2018年11月16日施工,因该工程是邯郸市重点工程,急于施工,准备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南通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后来用丰恒公司资质补签了合同,丰恒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丰恒公司补签合同中,约定丰恒公司承接补签合同之前的已施工的部分,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包含在丰恒公司的项目中。被告***称丰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工程开始施工时就参与了该工程,后来补签了合同后,承接了我方所有工程,原告的工程包含在丰恒公司合同中,我受丰恒公司委托处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
丰恒公司称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没有承接之前的合同,希诺公司的付款未经过其授权。从希诺公司与丰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丰恒公司已经完成的全部桩基工程、承台及连接梁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桩基、承台及连接梁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等人的工程。希诺公司与丰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何瑞新代表丰恒公司签字,2019年1月28日丰恒公司委托***、何瑞新代表其公司处理希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事宜,***、何瑞新处理的就是原告方的农民工事宜。希诺公司称,其发包的工程只对丰恒公司,丰恒公司承接了所有工程,包括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希诺公司付给原告的43万元也是丰恒公司同意代付的。
综上,丰恒公司与希诺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丰恒承接了希诺公司的工程,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丰恒公司支付。希诺公司至今仍欠丰恒公司工程款未结算,故希诺公司应在其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7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被告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博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额,定作人应当子啊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