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汉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金牛大道南侧冀津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范松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希诺涉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民终686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提交新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证明2019年5月23日《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中除第一、二项外,其余项目为丰恒公司施工或不存在。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2019年3月20日丰恒公司已向希诺公司发函告知,终止***的委托权及在项目中的一切事务,因此***无权在2019年5月23日《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中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丰恒公司对***的签字行为不认可,***未能举证证明***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原审认定***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且《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总价1186500元与希诺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人工费预算240768.86元不符,***原审中也表示上述清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不实,***也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清单所记载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9年1月16日***代表丰恒公司与希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丰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独立进行了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施工项目,丰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与***于2018年11月签署的《合作协议》《劳务合同》不知情、不认可,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丰恒公司向***支付人工工资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3.根据丰恒公司提交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清单、建设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可以证实人工费预算为240768.86元,***已通过刘长生代领工程费4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其中除给付***24万外,其余196000元为卫栋所作劳务款项。***依据钢结构工程清单领取24万元劳务费与丰恒公司按照与希诺公司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的施工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致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应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签字确认的《涉县希诺工程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总价为1186500元,对此丰恒公司虽主张其已终止***授权,***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丰恒公司终止***授权的通知并未向***发送,丰恒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明知***授权已被终止,因此原审认定***签字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丰恒公司承担。关于丰恒公司所主张***已支取工程款中包含卫栋施工部分问题,原审中卫栋出庭作证称其与***工程有重叠但各对***结账,可以分出各自的工程量。且因***原审中认可其已领取的43万元劳务费中包括应转付给卫栋的196000元,原审法院已将应付卫栋款项自丰恒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因此,原判以***确认工程总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据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67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丰恒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审中希诺公司称其与丰恒公司补签合同中约定丰恒公司承接补签合同之前的已施工部分,***已施工部分包含在丰恒公司的项目中。***也认可丰恒公司工作人员从工程开始施工时就参与了案涉工程,补签合同后承接了其所有工程,***工程包含在丰恒公司合同中,其本人系受丰恒公司委托处理***施工部分劳务工资。上述陈述与希诺公司与丰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原审认定丰恒公司承接工程中包括***施工部分并无不当,丰恒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袁江峰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