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程。
被告: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楼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林,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川,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程,被告城开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张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7718.96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丰盛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华宏A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白云雅居)市政配套施工工程后,与招标人即被告城开尚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丰盛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开工前,待建道路上堆放了大量主体工程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将该项垃圾清运工作交由原告清运,并进行了签证确认。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原告被告知前述垃圾清运工作不能纳入结算范围内,应当单独结算。原告将该项工程结算内容撤出后,与两被告另行结算,但两被告至今未予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丰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项垃圾清运工程款,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工程结算送审材料中已经明确道路垃圾清运项目不能纳入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城开尚城公司的施工合同内进行结算。因此,在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不与被告丰盛公司就该项清运费用进行结算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丰盛公司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开尚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城开尚城公司支付该项垃圾清运费用,无法律依据。2.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仅是代建单位,并非工程款支付的最终主体,因此,如突破合同相对性,则应当由建设单位南京市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最终支付主体。3.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2018年4月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2019)苏0106民初56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无合同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开尚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丰盛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下关区(现为南京市鼓楼区)华宏A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白云雅居)市政道路及管网施工工程项目,招标人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4年5月23日,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华宏A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白云雅居)市政配套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1306.188万元(暂定);结算总价以最终审计为准,工程结算总价的税金由乙方承担,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实际金额,扣除税金及双方其他约定的费用,余额支付给乙方等等。
2014年6月30日,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华宏A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白云雅居)市政配套施工工程进行承包,工程内容为道路、雨污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即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的全部内容(业主有权增减工程量),包括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内容施工、施工场地内的临时道路、临时水电、场地平整等临时设施;合同价款金额为1306.188万元;工程竣工结算经新厦公司(业主)指定的审计单位确认完成且完成财务决算并提交齐决算总价的全部发票后,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70%以内,最后一期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到决算价的90%以内,尾款在最后一期竣工备案两年内结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排水和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等等。
2014年5月29日,原告对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7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4月27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核定金额为13795711.27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已经向被告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854700元。
2019年4月25日,**以丰盛公司、城开尚城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丰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41011.27元;2.城开尚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9)苏0106民初560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丰盛公司将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与丰盛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丰盛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城开尚城公司系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丰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011.27元;二、被告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在3941011.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城开尚城公司现已履行完毕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
本案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进场,施工现场尚堆放有前期土建建筑垃圾及机械设备。后机械设备搬离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清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以下简称案涉道路清理工程),至2014年12月清理完毕。
2015年5月,原告就案涉道路清理工程提交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小区内回填土方超高,水、电、气、房建单位的开挖余方、建筑垃圾无人处理,应业主、监理要求我单位(原告**)将多余土方运出,机械台班及人工数量如下”。累计:农用车:160.5台班(含燃油920元/台班),200挖机57台班(含燃油2800元/班),清路工人112工日(150元/日),150挖机21台班(含燃油2100元/台班),铲车42台班(含燃油1500元/台班),人工191工日(150元/日)。施工单位处有原告本人签名以及案外人谬晶晶签字,监理单位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注明“该费用由一期各施工单位分摊”。
原告根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统计案涉道路清理工程款为507718.96元,其中含道路清理费用459810元,原告支付的5000元道路清理机械进、退场费、5%的管理费计23240.5元及税金19668.44元。
2017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丰盛公司名义送审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结算资料。审计部门经审计认为案涉道路清理工程507718.96元属于相关施工单位应自行清理的工作内容,不能放入本项目结算范围,结算书予以退回,要求施工单位修改后另行申报。
2017年7月17日,原告剔除案涉道路清理工程内容后,重新申报结算资料。2018年4月23日,经审计单位审计,核定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结算价为13795711.27元,此款未包含案涉道路清理工程。结算审计确认的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内容为:室外排水土方、室外污水、室外雨水、回填、沥青、管道铺设等。该审计报告确认通用措施费中计算标准为:基本费为1.1%、临时措施费为2%、企业检验试验费为0.15%。规费计算标准为:社会保障费为1.8%、住房公积金为0.31%。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丰盛公司确认前述案外人谬晶晶是其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非原告的人员。另原告确认被告丰盛公司将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项目部章交由原告使用。
被告丰盛公司陈述,案涉道路清理工程并非其与被告城开尚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且工程量确认单亦明确该费用应由白云雅居经济适用房的施工单位分摊,并非由被告丰盛公司支付。
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则陈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该费用由一期工程施工单位分摊是由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的水电气、绿化、房建等施工单位进行分摊”。
另,原告尚未开具金额为19668.44元的税务票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承担支付了该部分税金。原告明确5%的管理费23240.5元实际系规费4832.18元和措施项目费18408.34元,原告报送时简写为管理费用,该两项费用在2017年6月15日的报送结算资料中已经列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丰盛公司在承包白云雅居市政配套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所订立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以及两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以外的案涉道路清理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前述(2019)苏0106民初5600号案件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道路清理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案涉道路清理工程属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对此有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该工程量确认单经被告丰盛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被告城开尚城公司签章,且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了原告所清理的建筑垃圾系白云雅居一期工程水、电、气、房建单位的开挖余方,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亦注明“该费用由一期工程各单位分摊”,而原告及被告丰盛公司并非白云雅居一期工程水、电、气、房建单位,且道路上建筑垃圾形成于原告进场之前。因此,原告认为该项工程属于增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白云雅居一期市政配套工程审计过程中剔除了案涉道路清理工程的费用,但审计部门予以涤除的理由系认为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在签证中明确该费用由各施工单位分摊,属于施工单位自行清理的工作内容。因此,审计部门予以扣减该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但不能据此推断原告无权取得案涉道路清理工程的工程款。
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均已经各方确认为459810元,再加上原告为案涉道路清理工程所支付的机械费进、退场费5000元,合计464810元。另有原告主张的5%措施项目费及规费,符合前述白云雅居一期市政配套工程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标准,故该部分费用23240.5元亦应当计入工程款之中。但原告尚未开具税务票据或证明其已承担税金,故其主张19668.44元税金应计入工程款之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丰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道路清理工程合计488050.5元(不含税金)。
关于利息问题。白云雅居一期市政配套工程于2016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27日审计完毕。案涉道路清理工程虽然未列入审计内容之内,但原告早已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因此,参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于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内付清,故被告丰盛公司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故应当从2018年7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城开尚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述,案涉道路上遗留的建筑垃圾并非原告施工造成,也非两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因此,被告城开尚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当向被告丰盛公司支付该清理道路工程款项,现其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开尚城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05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城开集团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减半收取4688.5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