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恢1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林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力,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谷加根,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盛公司)、谷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99961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5472.67元;2015年4月2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499614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谷加根、***对江苏丰盛公司的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丰盛公司追偿;交行江苏省分行对江苏丰盛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台南临塔村三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8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江苏丰盛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临塔村三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83元,由江苏丰盛公司、谷加根、***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江苏丰盛公司、谷加根、***未履行义务,交行江苏省分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交行江苏省分行因抵押物不具备处置条件,且经与谷加根协商,撤回本次执行申请。2019年1月16日,交行江苏省分行以谷加根在盐城有不动产即将被当地政府拆迁或征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重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丰盛公司、谷加根名下仍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和车辆,***在本市没有车辆和不动产登记记录,谷加根名下有一处位于本市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2幢3单元802室的不动产,被交行江苏省分行另行设定了230万元的抵押,并被我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查封,目前该院系首轮查封。
还查明,江苏丰盛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均系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谷加根在江苏省盐城市市区城中城有两处不动产,亦另行抵押给本案申请人,现该两处不动产已经被当地政府征收,本院已向有关部门送达了冻结征收补偿款的法律文书,但因补偿款尚未发放,本院暂不能提取。***名下的存款账户本院已经升格为首轮冻结,申请人同意待上述不动产证收款可以提取时一并予以扣划。
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并释明,申请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恢复执行手续。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