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364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女,系原告女儿,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432804N),住所地南京市建宁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程,男,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04012982128R),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翼,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赵恒翼,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34818.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在未给付被告丰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内秦淮河流域雨污分流及水环境整治工程-白下区2012年内秦淮河流域第三批片区污水管道工程二标段BNJ130155-02SG”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将相关污水管道施工发包给被告丰盛公司施工,随即被告丰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工作,相关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两被告验收,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于2017年1月10日审定工程款总价为4370918.36元。但被告丰盛公司仅给付原告2636100元,尚欠1734818.36元未付,其中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尚有850918.36元未付给被告丰盛公司,而被告丰盛公司拒不配合原告向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主张付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始终无法及时拿到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盛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秦淮区建设局辩称,首先,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是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被告丰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不清楚。按照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是不允许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如果原告所陈述事实属实,那么被告丰盛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保留追究被告丰盛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被告秦淮区建设局核实,确实尚欠付被告丰盛公司850918.36元。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丰盛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无法向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开具发票,才导致未付款的事实。再次,对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并不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淮区建设局不予认可。若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亦应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淮区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发包人)与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内秦淮河流域雨污分流及水环境整治工程-白下区2012年内秦淮河流域第三批片区污水管道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工程内容为雨污分流工程,承包范围为砂珠巷小区、儒林雅居、致和新村、刘公巷居住区、京隆名爵府的雨污分流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总价款6011300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上级拨款进度和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月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相关资料,监理工程师完成审核并报发包人批复,开工后第2个月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50%进度款,第3个月发包人支付前一月度完成工作量的40%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发包人、监理核审定总价款的60%且不得超过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的60%,在政府审计批复并到款后付至90%,余款每年支付5%,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本工程由中标单位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若发现转包或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并视情况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对确定需要分包的特殊、专业工程须经发包人确认,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项目和承包人一样负有同等的责任。
2013年12月10日,诉争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江苏丰盛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诉争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4370918.36元。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尚余工程款850918.36元未支付被告丰盛公司。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丰盛公司长期合作,故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关于工程款,双方约定原告需承担15%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施工完成后,被告丰盛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36100元,后续因丰盛公司管理混乱,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丰盛公司约定相关开票税金应由原告负担,总税率为3.89%,被告丰盛公司未支付款项中可扣除相关税金,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尚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原告可以开具相应发票给建设局,故同意在本案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丰盛公司已经承担的税金部分,即34383.71元(1734818.36×3.89%-850918.36×3.89%)。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会议记录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2月17日截留应付工程款明细(具体明细见财务与工程队对账单),项目名称白下区污水工程(江苏丰盛),项目负责人***,本次到款670000元,应扣271844.05元,应付398155.95元,实付364655.95元,应付未付33500元,合计应付373654.51元……公司在与项目负责人的欠款结清后,后期所有项目工程款进账后由项目负责人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上交公司应收费用,公司将无条件给进账支票背书给项目负责人自由进账;所有项目工程款由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全权与业主方办理结算,其他人无效”。原告提供结算总价一份,其中封面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有原告签名。原告据此以证明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还提供工程项目结算单、通讯录、承诺书、用款审批单、项目备案登记表、市政工程实施状态变更报告、声明、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由其负责,其中南京豪顺市政工程材料中心的570000元的货款系原告负责申请秦淮区建设局支付,工人工资均由原告以现金发放。原告申请证人薛某、夏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陈述,其原系丰盛公司工程部经理,本案所涉工程系丰盛公司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相关结算证人也曾参与,其中工程项目结算单上即有证人签名;当时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进度款支付给丰盛公司后,丰盛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采购等方面丰盛公司是不管的;证人张某陈述,原告将致和新村的工程分包给证人施工,相关工人工资、生活费都是原告支付的;支付方式主要为现金支付,证人出具收条;证人夏某陈述,致和新村雨污分流工程的管材是原告向证人购买的,货款也是原告所支付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系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发包给被告丰盛公司施工,被告丰盛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原告实际施工,虽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丰盛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工程项目结算单、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应当认定诉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丰盛公司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工程审计总价为4370918.36元,现原告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除税费34383.71元并同意向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出具相应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丰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36100元及税费34383.71元,被告丰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700434.65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1月10日并非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的结算日期,双方始终未予最终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丰盛公司催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实际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秦淮区建设局尚欠付850918.36元未支付被告丰盛公司,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434.6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850918.3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实际清偿时,原告***应向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8元,由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