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6执异77号
异议人***,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432804N。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镇江分公司)汇入被执行人丰盛公司账户中的23740.61元和20624.89元钱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丰盛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分公司承保经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所有镇江区域内的通信工程业务。另丰盛公司与移动镇江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宽带工程施工合同,审定价分别为237406.10元和206248.88元。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的移动镇江分公司汇入被执行人丰盛公司账户中的两笔23740.61元和20624.89元钱款则是丰盛公司分包给***施工的工程款,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归***所有。现请求对移动镇江分公司汇入丰盛公司账户中的两笔23740.61元和20624.89元钱款的冻结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丰盛公司并未出庭,故无法确定异议人***与丰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提出的异议金额汇入的是丰盛公司的账户,而***与丰盛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丰盛公司对***需承担债务责任,***故向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丰盛公司名下账户中有执行款项,应将该账户中的款项执行给***,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丰盛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理查明,***与丰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丰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对丰盛公司名下的开户账号为43×××35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提供了1.移动镇江分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两份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证明***和丰盛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及审核评价;2.丰盛公司与**保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和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关系;3.付款凭证两张,证明2017年2月28日移动江苏公司镇江分公司向丰盛公司名下的开户账号为43×××35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了两笔23740.61元和20624.89元款项。
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案外人关于银行存款的异议,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江苏丰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笔异议款项也是汇入丰盛公司的账户。案外人***主张该两笔存款应是其分包的承包款,当归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两笔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夏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