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6民初4547号
原告:江苏欧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江苏华虹防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欧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连云港顺天木业二期1#、2#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2.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旺元辩称,1、原告诉求的金额被告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发包人,涉案的项目是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也就是发包单位,本案被告只是发包单位的一个项目管理人员;2、涉案的项目是由本案原告和步步高之间直接结算的,被告没有参与;3、涉案的工程是因为建设单位是顺天木业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因此整个工程都是尚未竣工状态,也没有验收,对于本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不知情,也无法确认。顺天木业和步步高的纠纷在中级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涉案项目也包含在这次诉讼之中。法庭可以核实相关问题,本案被告曾经协助原告到步步高协商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步步高领导当时接待,解释了不能付款的相关情况,因此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发包单位甲方为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但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无步步高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只有被告李旺元以甲方代表名义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连云港顺天木业二期1#、2#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包死价3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施工至工程的50%后付进度款9万元,工程完工后,春节(2010年2月14日)前付12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付4万元,余款春节(2011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若任何一方因违约引起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和全部责任。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2.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
2009年12月23日,连云港市连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前监理部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由原告施工的连云港顺天木业二期1#、2#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设计图纸中所有有关防火涂料工程的内容,通过监理、业主、总包方、钢结构承包人***、原告欧博公司等单位参加的验收,验收结果达到钢结构施工验收规范,工程防火涂料施工达到合格要求。
上述事实,有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银行回单、照片、工商登记、短信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缔约方。对此本院认为,《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首部的甲方发包单位虽为步步高公司,但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步步高公司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而是被告***以甲方代表的名义签字。因***并非步步高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步步高公司的签约授权,故本院根据契约缔结规则,综合***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等因素,认定被告李旺元而非步步高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缔约方。现由原告欧博公司实际施工的连云港顺天木业二期1#、2#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工程已经完工,且已通过监理、业主、总包方、钢结构承包人***、原告欧博公司等单位参加的验收。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17.5万元义务,其未按时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5万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算,4万元从2010年8月31日起算,5万元从2011年2月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欧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8.5万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算,4万元从2010年8月31日起算,5万元从2011年2月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欧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钱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