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303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守彪、宋海龙,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1号西城商务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MDJHH9C。
法定代表人:周娜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83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下属荆门项目部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使用其所有的“三一”牌75型挖机为被告承接的荆门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置项目工程进行挖掘和破碎作业,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报酬,尚欠尾款5000元未付。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下属荆门项目部先后三次联系原告,由原告使用其所有的挖机为被告承接的荆门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置项目工程进行挖掘和破碎作业,双方约定,挖掘作业按160元/小时支付报酬,破碎作业按230元/小时支付报酬。每次完工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完工单。2020年11月2日,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作业时长共计718小时(其中挖掘作业670小时、破碎作业48小时),报酬总计118240元,减去被告已付4万元,加上2019年尾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32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启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下属荆门项目部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使用其所有的“三一”牌75型挖机为被告承接的荆门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置项目工程进行挖掘和破碎作业,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报酬,尚欠尾款5000元未付。
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下属荆门项目部再次联系原告,由原告使用其所有的挖机为被告进行挖掘和破碎作业,双方约定,挖掘作业按160元/小时支付报酬,破碎作业按230元/小时支付报酬。2020年11月2日,双方核对确认账目并出具《完工单》1份,原告作业时长共计718小时(其中挖掘作业670小时、破碎作业48小时),报酬总计118240元,减去被告已付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7824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完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启盛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启盛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单,可以证明被告启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3240元的事实。被告启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报酬8324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8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江苏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凌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