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程似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江苏前程似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前程似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康城一区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32115051X0。
法定代表人:毕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前程似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似锦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军、被告似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2820.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美丽乡村(东风路,绿化路)立面改造工程,由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致府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位于绿化路,因原告系天长市杨海驾校的教练员,在自家的门头上有一块“扬海驾校报名处”的广告牌,2018年4月8日早晨,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搭脚手架,当天傍晚约18时10分许,原告回家时被放置在脚手架的广告牌坠落砸伤,原告随即打电话到社区,经社区干部现场处理,原告到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沴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19天后出院,医嘱休患4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7月24日在该院往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似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原因是否为被告所造成,原告没有证据。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使用权人都非被告,被告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协议书,证明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美丽乡村(东风路、绿化路)立面改造工程由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施工范内;3、仁和集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仁和集镇界牌社区干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房屋施工过程中未处理好切割后立在原告家门头上的广告牌,存在坠落的危险,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安排社区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4、仁和集镇界牌社区干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回家取广告牌时被广告牌砸伤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用1万元,让原告先行治疗的事实;5、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两份、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共计62820.32元的事实;6、营养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花名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天长市扬海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砸伤后存在误工损失。
似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报警应当有相应的报警记录,而不是单单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且该证明并没有将广告牌切割后被放置在脚手架上,此证明证明了搭脚手架把原告防盗窗拉坏,双方发生矛盾而并没有证明被告存在处理广告牌不当之处;证据4的证明上明确了两个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二个证明只有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而没有书写人的签字证明,且该证明中也是根据原告自述而书写并非社区工作人员的亲眼所见,故两个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鉴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五、六不予质证。
似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似锦公司与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美丽乡村(东风路、绿化路)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政府将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美丽乡村(东风路、绿化路)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家的房屋在立面改造工程范围内。2018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发现原固定在自家二楼外地墙上的“扬海驾校报名处”广告牌,因被告施工被拆卸后未取下,存在安全隐患,打电话报警,天长市公安局仁和集派出所接警后,请原告所在社区干部安排处理,社区干部到场要求施工人员将广告牌安置好,消除安全隐患。当天晚上,原告发现被告施工人员只将广告牌悬挂在原告门头上的飞檐上(飞檐离地面约3米高),仍然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找梯子准备将该广告牌取下,在取广告牌过程中,因广告牌掉下,原告不慎被广告牌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打电话到社区,社区干部到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19天后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等。2019年7月24日原告在该院往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4880.32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商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似锦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经协调已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受伤时系天长市扬海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练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仁和集镇界牌社区干部出具的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广告牌的所有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系广告牌的管理人。被告存在未及时处理切割好的广告牌和损坏原告防盗窗的事实,且被告没有证明其已经将安全隐患消除。原告于当天傍晚为安置具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受伤,受伤地在掉落的广告牌附近,虽然现场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但是根据常理和生活经验,原告被广告牌砸伤具有较高的可能性,且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故可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因广告牌砸伤的事实。被告似锦公司作为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将广告牌拆卸下来时因未交还原告保管,同时未尽到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的义务,故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告系广告牌的所有人,对广告牌有相应管理义务,但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安全意识,不该一人擅自将1.2米高×3.6米长的广告牌从门头上的飞檐上取下,造成其受伤事故,故原告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似锦公司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880.32元,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共为3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9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认定27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上述标准,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500元(4900元/月÷30天/月×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原告主张6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8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虽然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凭证,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防盗窗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3350.32元,被告应当承担373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34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前程似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江苏前程似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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