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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淮安市顺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771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顺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繁华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孟军。
被告张务林。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顺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缘公司)、张务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顺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张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淮安区席桥卫生院的病房楼附属工程(配电房)的工地上从事木匠作业时,从工地上架子上摔下,导致腿部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楚州医院治疗。席桥卫生院将该院病房楼的附属工程发包给顺缘公司施工,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张务林,由张务林雇佣***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经***安排从事木工作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营养费2092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文广6111元、陈连虎152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92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我一起受雇于被告顺缘公司和张务林,所以其损失应由被告顺缘公司和张务林承担。
被告顺缘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审核,听说受伤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张务林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是席桥卫生院配电房项目实施负责人;我公司承建该项目时将业务分包给被告***,我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至于***将具体工作交给谁做,我公司无权过问,只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至于***是否有资质,这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张务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待审核,听说受伤的不是原告而是***;我是顺缘公司项目经理,是席桥卫生院配电房项目实施负责人。顺缘公司承建该项目时将业务分包给被告***,顺缘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至于***将具体工作交给谁做,顺缘公司无权过问,只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至于***是否有资质,这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本区席桥卫生院与被告顺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卫生院配电房及污水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顺缘公司承建。被告顺缘公司又将附属用房(包括配电房)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补签承包合同。事故发生前两三天,被告***召集了原告等人一起到施工地点做工,原告做木工,约定工资每天180元。2月22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配电房工地上施工时,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楚州医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5344.08元。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经济开发区徐杨卫生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954.98元。受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苏涟医司鉴所(2014)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劳务致右膝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事故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以180日、营养期限以75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家中土地于2006年2月被徐杨小区征用,现无土地。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亲陈连虎195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子。原告儿子陈文广2002年4月6日出生。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
又查明,被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顺缘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张务林系顺缘公司总工程师、项目经理。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两次住院医疗费等共计28289.0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用药清单、本院2014年8月12日谈话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乡大砖桥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被告***陈述“原告是我雇佣做工的,180元/天,按工日给钱,按工日累计,年底结账,平时给生活费。”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无用工协议,但***对外承接业务,原告从***手中领取工资,记工也由***完成。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配电房,高度三米左右,被告***既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亦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以致发生事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顺缘公司作为席桥卫生院配电房等工程的承包方,其与被告***约定,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带工人完成,故被告顺缘公司与被告***系定作方和承揽方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顺缘公司作为定作方对被告***的资质没有认真审查,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工程的有关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依法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故本院确定被告顺缘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务林系顺缘公司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故其虽与被告***就配电房工程建设有所交涉,但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顺缘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在离地面近三米的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1、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被告顺缘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6046元(32538元/365天*180天)。2、原告主张营养费2092元(20371/365*50%*7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9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文广6111元(20371*6年/2*10%),陈连虎15278(20371*15年/2*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顺缘公司承担1250元,合计475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89.06元元、误工费1604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858.06元。按责任赔偿,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7514.84元(145858.06元×60%)。被告顺缘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6464.52元(145858.06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8289.06元应予以冲抵,故被告***应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9225.78元(87514.84元-2828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9225.78元;
二、被告淮安市顺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464.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已预交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负担899元,被告淮安市顺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原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广清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