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路综治楼1-101。
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滨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用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双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利息的计算。编号为SR1512-73、SR1512-74的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30%的货款,这两份合同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即使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两年的期间视为出卖人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从交货两年后起算,而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时间。2.根据一、二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编号为SR1512-105《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橡胶膜出现了开裂、起皮、泄露等质量问题,而非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前期所交付的橡胶膜存在质量问题。3.汉华公司对于符合付款条件的合同不是不付款,而是一直在付款,在双瑞公司起诉前,汉华公司才付了35万元,未付款的合同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双瑞公司的产品质量上,而且这种产品质量问题同时也导致汉华公司的大量工程款不能回款,汉华公司保留因此所导致的损失向双瑞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4.2020年7月20日,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律师通过河南移动微法院向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立案,并上传相关材料,故并未超出再审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内,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均是双瑞公司将货物送至汉华公司指定地点并交验,有产品交验清单在卷为凭。虽然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安装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之一,但由于涉案合同安装义务均由汉华公司承担,汉华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并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汉华公司,除合同编号为SR1412-9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外,双方就涉案其余8份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而在双方交验后一年内,汉华公司未通知双瑞公司产品存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双瑞公司所交付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本案下欠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编号为SR1512-73、SR1512-74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好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但同时约定有“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且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安装义务均由汉华公司承担,汉华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安装并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双瑞公司,故汉华公司主张利息应当从交货两年后起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
综上,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