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路综治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
法定代表人程清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士隽,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28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4020元。因被执行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帐户上有零星存款1481元,本院已扣划此款缴纳申请执行费,此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在兴安盟诚泰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647599元,本院已裁定冻结,并通知兴安盟诚泰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履行向本院履行。兴安盟诚泰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回复称无此债权。本院对此债权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G×××××号大众汽车牌汽车,因去向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3月14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水平下调式三辊卷板机一台,本院已查封该设备(2023年4月14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机器。
5、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
6、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481元,尚余本案债权工程款62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402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中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