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547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854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神琳,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神杰,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神聪,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黄集镇人民路综治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化工产业园仙河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金兴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琳、神杰、神聪诉被告***、***、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民终2076号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神琳、神杰、神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晨,被告仙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琳、神杰、神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48263.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74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仙隆公司将其除锈、刷漆、保温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汉华公司,被告汉华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神文艺等人前去施工。2017年2月8日,被告***、***在明知神文艺无驾驶证,强行指令神文艺驾驶车辆搭载其他农民工区施工场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神文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神文艺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汉华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仙隆公司有业务往来,未与被告仙隆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仙隆公司有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的可能,被告***、***无相应的资质,被告仙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雇主应承担的系过错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作为受害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本案已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故不应再重复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与受害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向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仙隆公司辩称,第一,仙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防腐、保温等工程发包给汉华公司,汉华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相应资质,***系该项目经理,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第二,神文艺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地系仙桃城郊结合部,事故侵权地也并非我们公司的厂区,事故发生地与仙隆公司也无关联。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属于第三方侵权,有生效的(2017)鄂90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汉华公司辩称,一、本案经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神文艺的身份作出了认定,神文艺系***雇佣的工人。二、本案经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神文艺跟随***提供个人劳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鄂90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发公司支付***等人的损失,如在本案中再赔偿的话,***等人得到了双倍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四、对于生效判决支持***等人70%的损失,是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划分的,也是基于***等人选择请求雇佣冠以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作出的,因该判决已生效,也就是说对于神文艺的损失已赔偿到位,不能因为在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计算标准就否认原判决的正确性,故对于***等人所提出的按照新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神琳、神杰、神聪分别是死者神文艺的妻子、父母、子女。2017年1月9日,被告仙隆公司与“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环保责任书1份,将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该责任书上以“江苏省汉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2017年2月8日6时40分,神文艺受被告***雇佣无证驾驶苏C×××××五菱牌小型客车搭载其他工人上班(车主为***),当车辆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与湖北省107省道(仙桃市仙西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史昌盛(搭载案外人史铁山)驾驶豫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B7725挂号“闽兴”牌重型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神文艺当场死亡,史铁山受伤。2017年2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神文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还查明,2017年8月23日,神风华、***、***、神琳、神杰、神聪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史昌盛、石铁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518240元。2017年10月25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76348.84元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按照70%的比例支付神风华、***、***、神琳、神杰、神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19044.19元;驳回原告神风华、***、***、神琳、神杰、神聪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神文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可以看出,神文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在雨天黎明时间视线不良、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存在过错,本院酌定40%。被告***将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神文艺驾驶,放任危险的发生。同时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利益支配者,其通过雇员的劳动,获得更高额利润或机会,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被告***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与风险。本院酌定60%。根据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内容来看,该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史昌盛和神文艺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同时也认定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476348.84元。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神琳、神杰、神聪损失共计85742.79元。
二、驳回原告***、***、***、神琳、神杰、神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负担3999元,被告***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万小永
人民陪审员  戚军武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