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3683号
原告: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金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AH3NXC。
法定代表人:余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晔东、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25404431。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金霞霞(实习),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凯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环公司)、陆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晔东、史丹青与被告万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金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943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0976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之后仍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910406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拆迁安置项目由被告万环公司与其他单位联合中标,被告陆凯军系被告万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了完成施工,被告万环公司向原告采购该项目施工所需的砂石料、塘渣、水稳等材料,并安排被告陆凯军与原告进行接洽。当时双方商定,由原告先供货,货款在道路及附属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万环公司供货。2016年12月13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原告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货的货款总计77943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万环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道路及附属工程完工后,被告万环公司未按约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万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陆凯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凯军与夏孝乐系分包合同关系。夏孝乐与被告万环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每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各自结算,各自承担责任。一、万环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1.万环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材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陆凯军在与原告洽谈时万环公司不知情,且陆凯军并未出示任何有关资料证明其系万环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使原告误认为陆凯军系万环公司职工的情形,故也不存在表见代理。2.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相对方系陆凯军,并非万环公司。结算单、对账单上的签名均系陆凯军,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主体为原告以及陆凯军。万环公司并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案涉合同与万环公司无关。3.万环公司也不存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性。万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夏孝乐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万环公司无需购买建材,不可能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或其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陆凯军与万环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1.工程监理项目部无权也无法证明陆凯军系万环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工程监理看到的是一个表面现象,看到陆凯军在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但这并不代表陆凯军是万环公司的职工。实际上,陆凯军是项目的下级分包方,独立从事施工工作。2.万环公司与陆凯军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万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夏孝乐承包施工。经向夏孝乐了解,夏孝乐在接受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凯军施工,故万环公司与陆凯军并无任何法律关系。3.夏孝乐与陆凯军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即使夏孝乐未支付工程款,代位权的主张对象也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万环公司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方,与其无关。三、陆凯军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独立承担。陆凯军不是万环公司的员工,且万环公司也未授权陆凯军代表公司签收建筑材料,其在结算单、对账单上签名并非代表万环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签名后果应由陆凯军独立承担,与万环公司无关。陆凯军为完成案涉工程,购买材料,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应当为其签字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从合同洽谈、签约、履行时都非常清楚合同相对方为陆凯军。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为实现债权,应起诉陆凯军,而非万环公司,但原告的两次起诉均将万环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不能因为陆凯军没有履行能力,且处于失联状态,其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就一而再的滥用诉权,损害万环公司的合法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算单一份及发票六份,2016年12月12日由陆凯军出具,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为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的拆迁安置项目27楼至37楼的道路及附属工程,由万环公司施工,所有的砂石料等材料供应所涉的货款共计779430元,其中确认原告已开具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万环公司发票日期是12月22日。陆凯军是万环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也证明案涉项目完成后,万环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开具600000元增值税发票,买卖关系成立。当时是因万环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并且已经收到,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前一个案件诉讼过程当中,万环公司把发票给法院并退给了原告。实际上,从这些增值税发票上看得出来,当时万环已经把这些发票入账,发票上面有明显的装订痕迹,否则这些发票不可能在万环公司。
二、2019年6月6日浙江子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其现场监理证明了案涉工程由万环公司分包项目分包施工,实际施工管理由万环公司陆凯军现场负责,也即证明了被告陆凯军系被告万环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也证明了被告在答辩时声称的所谓万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夏孝乐又包给了陆凯军不是事实。因为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并不知道这个单位就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的事实,作为监理单位,明确地确认陆凯军是万环公司这个项目的一个负责人。因此,原告的交易对象,就是万环公司。
三、2016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万环公司就工程完工后,对所供应的相应的建材数量、金额进行对账,货款共计779430元,该数量、金额与被告已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也是一致的,另外提交对账单相对应的是送货单,供法庭参考。
被告万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浙江子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9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情况,只是现场看到陆凯军在施工,并不清楚陆凯军是不是万环公司的管理人员。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9月29日对涂新华做的笔录。涂新华为浙江子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担任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房项目27号—37号楼工程的现场监理,2019年出具的证明里面有点不对,当时是秀洲新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打来电话让其确认,就签了个字,只能证明陆凯军在现场指挥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但具体是代表哪一方,不清楚,因为这个工程总承包是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当时也不清楚有万环公司。证明出具以后,有个说是万环公司的人打来电话,问怎么证明陆凯军是万环公司的。这个确实不能证明,当时没仔细看,因此在9月份又重新出了个证明,只知道陆凯军负责现场室外施工。
二、2019年10月8日对朱方做的笔录。朱方为嘉兴市秀湖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其陈述:当时是高照拆迁安置房27号—3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由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联合中标后成立了嘉兴海悦建设有限公司,主要与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陈俊元联系,工程于2017年3月竣工,工程款都是由海悦进行结算的,施工过程中没听说过万环公司,直到2017年下半年听余建忠说这个项目上万环公司欠他材料款,后向陈俊元了解,得知万环公司参与了这个项目的室外附属及绿化施工。余建忠就是送石料和建材的人,项目结束后来找过,才知道此人及这个情况。万环公司的人没有来联系过,只知道整个室外附属绿化工程的现场管理叫夏孝乐。工程结束以后,余建忠说了,才知道陆凯军。余建忠说陆凯军是现场管道路施工的,应该是夏孝乐安排管理室外附属的人。
三、2019年10月9日对陈俊元做的笔录。陈俊元是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陈述:当时是作为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派出的高照拆迁安置房27号—3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万环公司是分包方,具体参与室外配套的那个项目,包括绿化和市政配套。后来听说万环公司把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夏孝乐,夏孝乐又找了陆凯军,说是都有合同的,但具体内容不清楚。直到工程结束后,才知道有个人叫陆凯军。
四、2019年10月29日对夏孝乐做的笔录及其提交的分包协议书(2016年7月1日)。夏孝乐陈述:2016年,高照拆迁安置房项目,深圳中海建筑公司总包后,万环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中的室外绿化道路、景观等工程分包给夏孝乐。夏孝乐再将道路、铺装(包括停位等)工程分包给陆凯军,也与陆凯军签订合同,约定分包给陆凯军的工程,进料等都由陆凯军负责,包工包料,最终按审计来确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平时根据陆凯军需要,陆续给款项,按照合同应该是按完成工程进度付款,但来要工程款了,有时也会给。陆凯军的工程款都已结清,还多支付了700000元。本不认识余建忠,但在陆凯军做的工地上见到过余建忠。关于这些发票,当时是万环公司支付工程款说要发票,陆凯军来要工程款时让其开具发票,然后陆凯军就开了这些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
分包协议书(2016年7月1日)载明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夏孝乐与陆凯军,就高照秀圣路拆迁安置房工程中的道路、停车位工程分包给陆凯军等内容。
五、夏孝乐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2016年7月27日)。
被告陆凯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万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陆凯军本人没有到庭,是否为陆凯军签署的万环公司不清楚,结算单上也没有加盖万环公司的认可公章,或者万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陆凯军并不能代表万环公司,里面描述的内容也不正确。因为写到这个拆迁安置项目由中国建筑承建,部分工程由万环公司施工,相应的砂石料等由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这并不是事实,还有描述了开具发票的事实都是跟事实不相符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不是事实,作为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有一个陆凯军,是无法来证明是万环公司的,万环公司也去问过监理,他其实并不知道陆凯军是不是万环公司的人,他只能看到陆凯军在现场施工,从法院做的调查笔录来看,他说了为什么出这个证明,所以这个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对账单,陆凯军签的这张对账单是对整个项目的结算,但是这是不是陆凯军本人签名,万环公司不清楚,其签字并不能反映出陆凯军是代表万环公司,也不能证明这是出具给原告的,也并不能证明是付给原告的,这是整个进行了一个结算。抬头是中国建筑泾港花苑的,所以并不能证明跟原告有关。从真实性上说,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是万环公司发包给夏孝乐,他提供过来的,但是万环公司拿到后感觉并没有跟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正常的贸易往来,涉及到是虚开发票,所以万环公司因此没有主张,因为万环公司没有跟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贸易上的往来,买卖合同也没有。所以这个发票万环公司不认可,一直没入帐。后来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了一个诉讼,所以万环公司当庭退给了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能因为有张发票就证明万环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今天,原告也提供了一摞送货单,从送货单上的送货收货单位来看,看不出是送给万环公司的,他送给的是中建公司的,没有一个送给或者是写给工程项目的。
原告对被告万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份证明,并不能够推翻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监理公司前期出具的证明。
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不能证明涂新华陈述的内容是事实;对证据二,认为朱方作为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其本身并不清楚具体的施工单位有哪些,因为根据该调查笔录,他在说到之前施工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听说过万环公司是参与到工程里的,因此其更不可能知道万环公司与夏孝乐,或者说与陆凯军之间的一些分包关系。笔录中问,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由谁出面跟你联系的。朱方回答,是该公司现场管理的王艳华。但是根据之后陈俊元的笔录,讲到王艳华是万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相关人员的笔录都是互相矛盾的。综合来看,原告方认为这些笔录都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认为该笔录本人的回答都是自相矛盾的,他说不认识陆凯军,之后的询问过程中又说,我只能证明陆凯军是在工地上干活的。其本人前后的矛盾性,证明他的证言是不可信的,因此这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认为就本案而言,是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万环公司。万环公司把项目发包给夏孝乐,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工地上也没有公示过,工程监理也不知道,就案涉工程存在着层层分包的情形,监理公司也不清楚。夏孝乐与万环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存在着就案涉项目的分包关系。但在本案庭审当中,就是在万环公司举证过程当中,并没有向法院出示;对证据五,认为不知道夏孝乐与发包方有这份协议,且签字的是王艳华,没有项目公司的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万环公司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涂新华已对出具的两个证明进行了说明,也在此说明其不清楚陆凯军是否为万环公司员工;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笔录证明几点,一是发包方是秀洲新区,中标方是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及深圳中海中建三局三家联合。从本案的状况来看,在整个项目中是体现不出来有原告的,所以是表见代理都不可能成立的,因为从原告所有的送货单来看,如果是表见代理,他的相对方都是中建公司,并不是万环公司,跟原告也是没有关系的,并不因为原告有张发票就是这个货的所有权人。所以这个笔录是基本反映案件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情况,与前面的笔录基本上都相符。其中特别提到一点,最后工程结束后,朱方就来找我,说有几个人找到他,那里没拿到钱。我曾经召集过余建忠、夏孝乐、陆凯军来调解。当时,陆凯军反映,这个工程是从夏孝乐那边包的,钱按当时的付款结点已经付清了,后来这个事情没有调解好。其实涉及到材料款,也是余建忠,并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反应了基本的事实,跟前面的笔录都是相互印证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认为是由王艳华代表万环公司与夏孝乐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涂新华、朱方、陈俊元、夏孝乐的笔录以及夏孝乐提交的分包协议书(2016年7月1日),为本院调查取证获取,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均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浙江子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涂新华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并加盖公司监理技术专用章的证明,载明由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项目27#至37#楼工程,其中的室外附属工程由万环公司分包施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由万环公司陆凯军现场负责,但涂新华于2019年9月16日又出具并加盖公司监理技术专用章的证明,载明就有关6月6日的证明认为其只是看到陆凯军在施工现场,并不清楚陆凯军是否为万环公司总的管理人员。为此,本院在向涂新华调查核实时,涂新华已作出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纳,对万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其中的结算单与对账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中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开具并曾交付于万环公司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万环公司存在建材买卖关系;夏孝乐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2016年7月27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陆凯军在《中国建筑泾港花苑砂石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量吨位属实,双方已核实,无异议”。该对帐单载明,9月23日至12月10日塘渣、水稳、石子、石粉、细砂的具体车数、吨位数量及其价款,总计779430元。2016年12月26日,陆凯军在《结算单》落款处“江苏万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收料人”一栏签字,并签署:“以上数量金额已核对”。该《结算单》载明,中国建筑承建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项目27#楼至37#楼的道路及附属工程由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道路及附属工程所用砂石料、塘渣、水稳全部由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塘渣146车6769.7吨*45元=304636元,水稳98车4724.3吨*85元=401560元,石子19车432.92吨*75元=32469元,石粉24车629.42吨*60元=37765元,细砂4车80吨*37.5元=3000元,合计779430元,以上数量金额已核对,其中已由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0万元给江苏万环建设有限公司(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万环公司支付货款779430元及逾期利息。万环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并将2016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还。2019年7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9)浙0411民初3162号之一的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明,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项目27#至37#楼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总承包后,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手工程承包以后,夏孝乐分包了室外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凯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万环公司之间有建材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陆凯军为万环公司员工或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被告陆凯军在案涉的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无万环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万环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陆凯军在案涉工程现场,是基于其分包的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建材,在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陆凯军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损失可自本院向被告陆凯军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陆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94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9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64元,由原告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陆凯军负担1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人民陪审员  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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