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金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8AH3NXC。
法定代表人:余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25404431。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霞,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凯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诉人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环公司)、陆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改判支持文兴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环公司和陆凯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核实的结算单、对账单、发票、证明(上诉人提供)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所涉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项目27#楼至37#楼道路及附属工程由万环公司承建,陆凯军代表万环公司就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的采购与文兴公司进行商洽,文兴公司的建筑材料己供至万环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陆凯军在供货完成后又代表万环公司与文兴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监理单位对此情况也是知情。一审判决无视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外人夏孝乐提交的两份分包协议书及监理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之间互相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没有做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存在偏听偏信,对证据的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夏孝乐调查取得的分包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万环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夏孝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万环公司辩称,万环公司与文兴公司没有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万环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绿化及室外工程分包给夏孝乐,夏孝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凯军施工。陆凯军并非万环公司的员工或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其在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与万环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陆凯军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环公司和陆凯军立即支付货款77943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0976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暂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之后仍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91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万环公司和陆凯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陆凯军在《中国建筑泾港花苑砂石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量吨位属实,双方已核实,无异议”。该对账单载明,9月23日至12月10日塘渣、水稳、石子、石粉、细砂的具体车数、吨位数量及其价款,总计779430元。2016年12月26日,陆凯军在《结算单》落款处“江苏万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收料人”一栏签字,并签署:“以上数量金额已核对”。该《结算单》载明,中国建筑承建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项目27#楼至37#楼的道路及附属工程由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道路及附属工程所用砂石料、塘渣、水稳全部由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塘渣146车6769.7吨*45元=304636元,水稳98车4724.3吨*85元=401560元,石子19车432.92吨*75元=32469元,石粉24车629.42吨*60元=37765元,细砂4车80吨*37.5元=3000元,合计779430元,以上数量金额已核对,其中已由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0万元给江苏万环建设有限公司(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之后,文兴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环公司支付货款779430元及逾期利息。万环公司答辩认为与文兴公司并无买卖关系,并将2016年12月22日文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还。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文兴公司申请,作出(2019)浙0411民初3162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文兴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兴市秀洲新区高照拆迁安置项目27#至37#楼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总承包后,万环公司在接手工程承包以后,夏孝乐分包了室外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凯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文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万环公司之间有建材买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陆凯军为万环公司员工或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陆凯军在案涉的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无万环公司的授权,因此,文兴公司诉请万环公司支付货款及损失,并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陆凯军在案涉工程现场,是基于其分包的工程需要而向文兴公司购买建材,在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文兴公司诉请陆凯军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但因文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损失可自一审法院向陆凯军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陆凯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公司货款7794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9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文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64元,由文兴公司负担1310元,陆凯军负担171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文兴公司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调取文兴公司开具给万环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16年12月22日;发票号码:04486240、05694692、05694694、05694695、05694696、05694698)的认证抵扣信息,本院予以准许。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回复本院称,未在税控系统中查询到相关认证信息。
文兴公司质证认为,文兴公司将上述六张发票交付给了万环公司,万环公司接收并入账装订成册,文兴公司有理由相信万环公司已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且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不是认定存在买卖关系的唯一依据,凭借万环公司接收发票并入账装订成册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万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书面回复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书面回复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环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文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文兴公司主张万环公司向其购买建材,但其并未提供买卖合同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虽然文兴公司提供了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但文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确认人员陆凯军系万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授权人员,陆凯军签字确认的行为对万环公司并无法律效力。文兴公司虽然向万环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万环公司并未进行认证抵扣且已经退还给了文兴公司,且仅凭万环公司曾经接收发票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万环公司和文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文兴公司对万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文兴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4元,由上诉人湖北文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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