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华夏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异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镇**夏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曲医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环公司)与被申请人镇**夏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华夏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万环公司与华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仲裁委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镇裁字第15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万环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镇江仲裁委遂移送本院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苏11财保42号民事裁定:冻结华夏公司银行存款3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分别冻结了华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分行32050175863600000179号账户存款8297.33元,华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京口支行32001755236052513573号账户存款3395.32元,华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镇江运河支行11×××96账户存款148.87元,上述3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11财保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了华夏公司名下位于本市禹山路证号为镇国用(2014)第5962号、镇国用(2014)第5964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华夏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信息产业××#、××#、××#厂房,4#、5#、6#、7#、8#、9#仓库,10#、11#号楼(办公楼、宿舍、食堂、配电房、地下车库)等设施,上述土地及房产设施查封期限均为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基于上述保全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11执保114号财产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并分别向万环公司和华夏公司邮寄送达。
华夏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本院所查封其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虽设有抵押权,但仍有3亿元的剩余价值,而本院还查封其公司名下中小企业产业园若干房屋约1.5万平方米,按每平方1万元计算,价值约1.5亿,现万环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仅为3800万元,故本院上述查封行为已经远超保全标的,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公司名下镇国用(2014)第5962号、镇国用(2014)第5964号两宗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镇国用(2014)第5962号土地位于本市××以北,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宗地面积为52017平方米,该宗土地被华夏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和同年3月27日抵押给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活泉支行和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为6200万元、5900万元。镇国用(2014)第5964号土地位于本市××路以东,规划用途为科教用地,宗地面积为56096.6平方米,该宗土地被华夏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抵押金额为6115万。
又查明,华夏公司分别提供了镇国用(2014)第5962号、镇国用(2014)第5964号两宗土地抵押价值评估报告,载明镇国用(2014)第5962号土地在2019年2月27日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3.9366亿元,每平方米地价7568元;镇国用(2014)第5964号土地在2017年8月7日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6115万元,每平方米地价1090元。
再查明,上述本院所查封的华夏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房产及设施的建筑面积约为31667.5平方米,均附着于镇国用(2014)第5964号科教用地,华夏公司对房产的报价约为每平米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已经查封华夏公司11处房产及设施的情况下,继续查封其公司名下土地的行为,是否超标的查封。围绕该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1、本院所查封的上述11处房产是否足以满足本案保全之需要;2、本院查封房产的同时另行查封两宗土地的性质;3、对于该两宗土地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苏11财保42号民事裁定所载明的保全内容,万环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为3800万元,而本院所查封华夏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信息产业××#、××#、××#厂房,4#、5#、6#、7#、8#、9#仓库,10#、11#号楼(办公楼、宿舍、食堂、配电房、地下车库)等设施的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了约31667.5平方米,综合考虑该系类房产所附着的科教用地土地单价,以及现今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情况,再结合华夏公司所主张的房产报价,应认为上述所查封的11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已经足以满足本案保全的需要。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在已经查封了华夏公司足以实现本案保全需要的房产情况下,仍然对其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采取查封措施,虽然其中镇国用(2014)第5964号土地已经全额设定抵押担保,但另一宗镇国用(2014)第5962号土地所设定的抵押权仅为1.21亿元,远未达到该地块3.9366亿元的评估价值上限,且其剩余的价值也远超本案3800万元的保全金额,在此情况下,应认为本院另行查封华夏公司土地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超标的查封行为。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鉴于本案被保全人华夏公司已经明确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并请求对其公司被查封的两宗土地予以解封,再结合本院所查封的房产和土地属于依法可以区分的财产,解除对土地的查封并不会对房产的保全产生影响,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本院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综上,华夏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查封案涉两宗土地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苏11财保42号查封华夏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禹山路证号为镇国用(2014)第5962号、镇国用(2014)第5964号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法官助理 杨 智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