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3356号
上诉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是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法定责任,八方公司提供的桩基施工资料没有桩基子分部验收资料,检验批、分项工程的施工验收是桩基子分部验收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2.上诉人万环公司是否知晓工程现状不构成被上诉人八方公司的质量免责事由,八方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万环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前提;3.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基本事实,是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万环公司作为债务转移后的新债务人,依法享有发包人中业公司享有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拒付工程款的法定抗辩权。
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且因上诉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未充分厘清,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导致我方产生了二审诉讼律师费30万元,我方另案向上诉人主张。理由:1.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中明确了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约定了未及时足额付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付款时间成就后,上诉人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该付款不附条件;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就应当对该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而导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我方的义务进行扩大化解释,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在签订《付款协议》时,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现状充分知晓,因此对《付款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是否能够履行已充分预知,合同双方在该《付款协议》上均加盖了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上诉人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付款协议》并执行一审判决的各个判项,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有关撤销原判及改判的诉求,请求依法维持。
八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万环公司给付八方公司工程款610万元及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万环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将爱琴海花园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地块地下室工程)工程发包给八方公司,在八方公司完成桩基部分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中业公司另行与万环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爱琴海花园人防地下室(2#地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万环公司实际接手。双方当事人就八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达成《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八方公司)完成爱琴海花园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地块地下室工程)桩基部分工程造价为610万元。二、因基坑支护桩止水桩及抗拔桩由甲方施工,如乙方(万环公司)后续施工中因甲方前期桩的施工质量导致周围楼宇及道路发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因乙方违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国家地方规范、对经论证或审批的施工方案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等)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610万元,作为甲方已完成爱琴海花园人防办公室(幼儿园地块地下室工程)桩基部分的全部造价,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210万元;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全套桩基施工资料2021年7月15日前交接完成并支付200万元;如乙方未按本条约定按时付款,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随时向乙方主张。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八方公司、万环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5月15日,万环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八方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八方公司即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2021年5月17日,八方公司与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之后,八方公司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八方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费9600元。 2021年6月13日,中业公司向万环公司发送《关于<爱琴海花园人防地下室桩基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询证函>的回复函》,称就八方公司施工的“爱琴海花园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地块地下室)”工程其中的桩基子分部,施工单位尚未报验,在通过验收后才能确认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约定,万环公司应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210万元,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八方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则八方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610万元向万环公司主张,并要求万环公司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根据《付款协议》约定,万环公司应支付八方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保函保单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万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其不具有付款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万环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时明确知晓涉案工程现状,其虽未与八方公司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但已实际接手涉案工程,双方在《付款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全套桩基施工资料2021年7月15日前交接完成,截至目前并未到双方约定的资料交接时间,万环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有违诚信,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万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610万元及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万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八方公司律师费30万元、保函保单费9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35元,由万环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八方公司提交万环公司签收的桩基资料回执、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报验表一组、桩基工程资料一组(上述材料已经邮寄给上诉人)以及2021年5月16日万环公司从八方公司自取的钢筋原材检测报告三份、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两份、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岗位证书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八方公司送达的上述资料与万环公司施工到2021年7月15日的桩基资料合并之后才构成完整的全套桩基资料,而万环公司未及时施工,桩基施工资料不完整的责任在万环公司一方。上诉人万环公司质证称,万环公司收到邮寄的桩基资料,自取的回执因签字无法核实是否为万环公司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大部分桩基资料上仅有个人签字,无公司盖章,无法核实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全套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关联,大部分资料都是施工过程中的检验批、分项工程的过程资料,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不能得出案涉桩基工程子分部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明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桩基资料系其施工中形成的过程资料,是否为双方约定的全套桩基施工资料暂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导致桩基施工资料不完整的责任在万环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该《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造价、付款节点及金额,以及因八方公司质量问题引发的责任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八方公司已完成爱琴海花园人防办公室(幼儿园地块地下室工程)的桩基部分,并由万环公司实际接手。协议未约定以桩基子分部验收合格作为万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万环公司亦认可在案涉工程由其接手后,应由万环公司负责后续建设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验,且在发包人中业公司与万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万环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前期手续及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发包人配合),故上诉人万环公司所提应由八方公司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万环公司是否知晓工程现状不构成八方公司质量免责事由以及工程质量合格是本案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环公司在一审期间仅抗辩了施工质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故对万环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35元,由上诉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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