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特6号
申请人: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楚桥路63号楚桥雅苑16幢24层。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万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夏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9)镇裁字第155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华夏公司与万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仲裁委审理,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和多次现场勘查,于2021年12月17日裁决。华夏公司认为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理由如下:在案涉裁决书第15页第4至7行载明:在仲裁庭的组织协调下,万环公司进行了整改,并于2020年12月28日之前通过了五方验收,取得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万环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仲裁庭最终认定2020年12月28日为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因此万环公司在2020年12月28日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但在仲裁庭审中并没有对该组证据组织举证质证,我方没有获得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案中的重要证据在仲裁庭审时未进行举证质证,明显属于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另外,在案涉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中,明确标注了各楼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以及2021年6月28日,该份文件上盖有万环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加盖的公章,记载着真实的竣工日期,万环公司对该文件明确知晓并认可,但没在仲裁期间提供或提及。因此,万环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裁决。华夏公司当庭对书面申请书中第二页第四行补充:案涉工程中的17-19号楼以及第三车库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24日。
被申请人万环公司辩称,一、万环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过质证。案涉仲裁审理近30个月,历经4次开庭和11次现场勘验、现场调查、竣工验收交接等。期间双方为证明各自观点及案件事实均陆续举证质证,该过程有4次庭审笔录和11次其他笔录为证。万环公司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就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工程施工结束证明》等证据。仲裁期间,在仲裁庭组织协调下,万环公司对部分单位工程进行了整改,取得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20年12月28日提交给仲裁庭。2021年10月22日第四次仲裁开庭时,仲裁庭在进行竣工验收情况核查对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进行了质证。二、华夏公司认为万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是华夏公司为涉案工程竣工备案以及综合验收准备的资料,为华夏公司独有,而非万环公司独有,要提供也应华夏公司提供。综上,涉案仲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万环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中小企业信息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合同》,因发生纠纷,万环公司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根据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组成仲裁庭后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6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19)镇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夏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环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1538.30元【应给付工程款28282926.08元-2991387.78元(99712926.08*3%,质保金)】;二、华夏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908809.28元(利息计算为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以欠付97%节点款25291538.3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908809.28元);三、万环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万环公司的其他请求;五、驳回华夏公司的反请求。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向仲裁委调阅了仲裁案卷,案卷反映,2021年12月28日第四次仲裁庭审期间,仲裁庭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进行调查时询问“综合验收备案的时候综合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单体工程完工时间是什么时间”,华夏公司回答“已经竣工验收14栋楼竣工备案登记的时间分2批,第1批是25#A、B,26#A、B、C,27#A、B这7栋楼是2021.7.14,第2批是8、9、10、11、12、15、16这7栋楼是2021.7.22,备案时间的五方验收的单子是在备案表网上备案打印提交到窗口的。14栋楼综合验收时间是2021.10.15”,后仲裁庭向华夏公司出示万环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华夏公司表示“上面是没有时间的,是为了用于验收质监站必备资料,暂时不写时间,不作为单体竣工验收时间”。案涉裁决书第10页载明:华夏公司对万环公司2020年12月28日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未通过竣工验收所做的资料准备,不能作为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华夏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质证,程序违法。但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与仲裁庭第四次庭审笔录的内容相矛盾,该笔录有华夏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并且在裁决书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华夏公司所主张的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隐瞒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般需满足:(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华夏公司所主张的万环公司隐瞒的证据指向为《建筑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首先该证据并非仅为万环公司所掌握,在第四次庭审时,华夏公司提到了该备案表登记的时间,亦陈述“备案时间的五方验收的单子是在备案表网上备案打印提交到窗口的”,由此可见华夏公司具有提交该份证据的能力。如果华夏公司认为需要提供,可以自行提供;其次,“工程何时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华夏公司在庭审时已陈述了该备案表上登记的时间;最终竣工验收日期仲裁庭如何认定,应为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属于仲裁自由裁量范畴。综上所述,华夏公司所持“隐瞒证据”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夏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成瑶
审 判 员 谢毅海
审 判 员 詹玉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施佩芸
书 记 员 丁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