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01194号
原告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乃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华伟公司在其租用的江苏中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帮其建设相关设施以备其经营所用,合同由被告***作为负责人签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85153元,如图纸有变动,以决算为准;工期为45天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后华伟公司按约完工,两被告于2014年4月底开始使用相关工程,但工程款仅支付20万元后未再支付。2015年4月16日,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碧华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江苏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应被告要求,图纸多次变更,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决算并付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44753元及利息(从交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坤公司辩称:1,我认为被告恒坤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我们的施工款已经全额如数支付给***,本案中原告与***之间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总金额485513元,但是原告起诉金额为644753元,根据合同,工程完工一半,付50%,工程完工,付97%,如按这个约定,他们之间不应当形成欠款。2,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图纸有变动,最终以决算价为准。作为整个合同的甲方,我们没有变更过图纸,我们认为,合同是固定总价为48万多,在双方没有进行图纸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当增加大额的工程款。综合以上,我们认为该施工项目没有竣工验收,而且也是不合格,我们也没有使用。因此,恒坤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644753元有异议,本案的事实是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85153元,工期为45天,开工后,被告***如期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施工中,因地磅漏水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工程没有完工,而且原告私自增加工程量,将工程款私自增加,导致该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被告***对增加工程不予认可,原告对增加部分没有变更图纸,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了由华伟公司为被告恒坤公司建设设备基础以及地磅附属设施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承包方式:总包;承包金额合计485153.01元,如图纸有变动,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工程完成一半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工期45天等内容。该合同抬头甲方为被告恒坤公司,落款系被告***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但没有加盖被告恒坤公司印章。2015年4月16日,华伟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碧华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江苏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涉案工程除了被告恒坤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华伟公司支付其他款项。华伟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8月14日向被告恒坤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2015年5月8日和5月13日被告恒坤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动机道轨、H型梁、夹板、压板、滑线、接装袋的发票以及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被告恒坤公司与其场地出租方江苏中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该被告建造的简易房以及包含涉案原告所建工程在内的天吊、地磅归江苏中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等内容)以此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虽然未组织验收,但是被告恒坤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购买了使用地磅的机器、设备,并不能代表其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决算书以及施工图纸,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图纸发生变更,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844753.13元,原告为此还申请本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因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准予了原告的鉴定申请。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预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图纸上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以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30日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45天内完工,被告***将打印好的合同交由原告签字,并承诺增加部分另行计算。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图纸形成时间均在其和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双方约定承包的范围为根据***提供的图纸施工,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合同之外另行给付其工程款,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485153.01元予以认定,而不应当再行鉴定工程造价。故本院又撤回了对原告鉴定申请的委托。
被告恒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签名的内容为“2014年2月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公司将租赁连云港中环公司场地基础工程定价承包给我,约定总价60万元,不调价,该工程由我与江苏连云港华伟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工程不合格、未验收、未使用,恒坤公司已将60万元的价款支付完毕,现予以确认过去多次书写的工程款收据,收据作废,特此确认”的《确认书》,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以60万元的价款承包给被告***,故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只是被告恒坤公司的职工,该证据是两被告为了串通而逃避责任。本院要求被告恒坤公司提供其每次付款给被告***时单位记账的相关原始凭证,该被告主张公司为了帐上的便利,付款结束后让***书写了确认书,将之前***书写的借条、凭据全部拿走作废,公司无其他记账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民事调解书、厂房出租合同、发票、快递签收单、催款函、照片、被告恒坤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书写的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系代表被告恒坤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其向本院提供的***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被告恒坤公司的印章,虽然恒坤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员工的账户汇入20万元款项,但是两被告辩解系恒坤公司按照***的指定汇款,在日常生活中,建设单位按照承包方指定的账户汇款的行为也非常常见,不能仅凭恒坤公司曾向原告单位员工账户付款这一事实就认定系恒坤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辩解主张,认定系被告***是将其从被告恒坤公司承包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关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标准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485153.01元,如图纸有变动,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之外图纸变动导致工程量的增加,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包含其提供的全部施工图纸工程量,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双方合同约定的485153.01元。虽然被告恒坤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以及***又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均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且被告恒坤公司也实际使用,故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通过恒坤公司支付了20万元,故剩余的285153.01元其也应当向原告支付。两被告辩解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既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与本院认定的其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这一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恒坤公司在双方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情况下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两被告主张恒坤公司已经将应当给付被告***的全部工程款60万元付清,对此仅提供了***签字认可的《确认书》,并辩解为了记账便利已经将之前***数次向被告恒坤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收回作废,该辩解观点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恒坤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应当持有其每次向***付款的时间、金额、付款方式等相关财务记账的原始凭证,但其经法庭释明后仍不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其除了按***指定直接汇入原告公司员工账户的20万元外没有再向***支付其他涉案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2014年5月1日交付,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购买起重机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即2014年5月13日来认定交付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该诉求按照自2014年5月8日开始以285153.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153.01元;被告安阳市恒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开始以285153.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承担4750元,原告承担55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一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