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791000014788,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43-2号楼2单位301室,法定代表人王海。
诉讼代表人王海。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苏伟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住连云港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伟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殷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蔡明辉、被告人和辩护人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北京宝地益联地质勘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接了镇江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先后三次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袁某(已判决)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1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出示了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行贿,两者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单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行贿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是被告单位的实际出资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2010年7月,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与宝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单位以宝地公司名义承接相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宝地公司提取相关管理费,工程余款给付被告单位。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以宝地公司名义承接了由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镇江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项目,为在承接业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袁某贿送财物共计31万元。具体为:
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在袁某办公室向袁某贿送购物卡5000元。
二、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在镇江万达喜来登酒店南侧杨氏餐饮店向袁某贿送人民币30万元。
三、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指派下属沈某在袁某办公室向其贿送购物卡5000元。
检察机关在侦办“袁某受贿案”中发现被告单位承接了镇江市国土局矿山环境整治有关业务,该业务利润丰厚,遂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向检察院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而此时检察机关未掌握行贿线索而此前检察机关未掌握本案的行贿线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
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线索时主动供述了行贿事实。
2、中共镇江市国土局委员会文件、镇江市政府办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袁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因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3、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东及经营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单位由被告人实际出资并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是王海,不参与公司经营。
4、被告单位与宝地公司合作协议、宝地公司承包的镇江市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合同、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与宝地公司是合作关系,工程项目由被告单位实际操作,宝地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
5、证人陈某(被告单位会计)、管某(被告人姐夫)的证言和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安排陈某从被告单位支取现金30万元,由管某出具借条。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安排给袁某贿送购物卡5000元。证人赵某的证言及酒店登记资料,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与驾驶员赵某等人入住镇江万达喜来登酒店。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收受的贿赂款中,有31万是被告单位所给付的。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代表被告单位分三次向袁某贿送财物共计31万元,与与前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和两辩护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院核查调取的证据材料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和两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为在承接业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
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袁某贿送财物共计31万元,有任职文件、证人证言、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掌握行贿线索时,到检察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本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结合落实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可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芳芳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