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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0498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荣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华伟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月薪15000元,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并约定年终奖不低于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圆满完成了公司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使公司管理规范,业绩稳步提升。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都以试用一年为借口,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份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年终奖,两次找到原告,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报酬为要挟,逼迫原告辞职,原告认为自己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故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12月14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强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多次协商经济补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8069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3000元;6、判决被告补足高温补贴60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1、原告系华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副总经理并实际主持全面工作,原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管理混乱,自身已经构成失职,且原告作为公司高管,与普通员工不同,其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得到双倍工资。2、原告作为华伟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主持全面工作,其工作性质以及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其在职期间从未对自己进行准时上下班的考勤。原告也从未加班,故不应支付其加班费。3、原告的工资数额在2013年8月前为4000元,其后方才调整为500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11500元的月工资。4、被告发现原告在入职后不久就不能胜任工作,导致华伟公司管理混乱,2013年8月曾要求原告调换岗位,但原告不同意,要求留时间改进,但原告的工作一如既往,无任何改进,被告再次要求调整岗位。自2013年11月24日后,原告未进行任何交接即不来上班,导致被告措手不及,故多次催促原告上班,但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自动离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年终奖,原告主张年终奖没有依据。6、原告在2013年11月24日即未上班,故不应支付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差额600元予以认可,同意按照规定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华伟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行政人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月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7月、8月月应发工资均为3500元,9月、10月11月应发工资均为50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离开华伟公司就不再上班,本院对原告离开华伟公司的时间采纳原告的说法,即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
关于被告应该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应为多少。被告提供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始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认可华伟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数额,但认为其工资还包括连云港中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能源)和连云港中土石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石雕)发放的工资及前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昌友发放给其的工资,数额应为11500元,原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对其月收入予以证明,但因工资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0元,而收入证明系原告为办理信用卡及购房从单位开具的,该证明上的原告的任职时间也不属实,证明原告的收入18万元/年也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该证据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从单位开具,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1500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中土能源和中土石雕及其法定代表人额外支付原告工资,即便上述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额外支付工资,但因上述公司与被告华伟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其是否支付原告工资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计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中。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与董事长王尔国的谈话录音及原告归还公司笔记本电脑的收条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无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谈话录音也仅是谈到单位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并未提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交还公司财务,不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原告每周应工作5日,实际工作6日,每周加班一日,但原告本人在回答本院提问的原、被告对工作时间如何约定时,原告称中层以上干部都是单休,每周休息一日。原告作为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管,其每周工作6天符合单位的规定,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的问题。原告称其面试的时候,被告向其承诺超额完成指标可获得年终奖,原告还提供工作目标责任书、照片、名片、公司登记资料、中标通知书证明其超额完成任务应获得年终奖,本院认为目标责任书并非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而是与王尔国签订,王尔国非华伟公司的职工,更非法定代表人,照片、名片及工商登记资料也不能证明北京恒达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因此,该目标责任书与被告无关,中标通知书也不能证明原告超额完成指标。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超额完成指标可获得年终奖,也不能证明原告超额完成指标。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3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3、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8069元;5、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3000元;6、裁决被告补足高温补贴60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华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因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不去上班,其11月份的工资及12月份5天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金额为5000元+5000元÷20.83天×5天=6200.19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为公司高管,但被告没有提供聘任决定书或者聘任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分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5日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3月-10月的工资33000元,11月份和12月的工资共6200.19元在另一个主张中已得到支持,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200.19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时间具有不定时的特点,且原告也承认华伟公司规定,中层以上干部都是单休,每周只休息一天,因此,原告并没有加班,其主张每周工作六天应得到一天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若超额完成指标可获得年终奖,也不能证明确已超额完成指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华伟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6200.19元、双倍工资差额39200.19元、高温补贴600元,合计4600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6200.19元、双倍工资差额39200.19元、高温补贴600元,合计46000.38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徐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