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江苏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814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季丰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
区北蒋街道办事处盐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龙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江苏滨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墅镇政府)、江苏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郭墅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治疗的医药费95945.19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误工费40000元,合计372915.19元,按照80%的份额主张298332.15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郭墅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将该镇王庄东桥桥梁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旭威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旭威公司对旧桥拆除断路后,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发布断路公告,夜间也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照明设施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017年6月10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时跌入王庄东桥桥下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阜宁县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墅镇政府辩称,涉案路段工程是由郭墅镇政府发包给被告旭威公司施工,被告旭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设立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损伤是因其自身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所致。原告要求郭墅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郭墅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威公司辩称,涉案的桥梁是旭威公司承建,2017年6月10日,旧桥已经拆除,并且路面已经清理,准备安装新桥的桥板。当天晚上施工地段没有安装照明灯,在桥的西边有警示标志,东边原来有警示标志,但被当地老百姓损坏。东边原来也有土堆挡在路上,当天旭威公司将其清理准备架设桥面。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旭威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4万元,应在被告旭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郭墅镇政府与被告旭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郭墅镇境内王庄东桥、杨梅桥、嵇庄桥桥梁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旭威公司施工。2017年6月10日晚,王庄东桥旧桥已被拆除,断路后在桥梁东段未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断路公告,也未有在安全距离处设置照明等其他安全设施。当日晚21时39分,原告***未有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冲入桥下河沟中,致使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羊寨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抽取原告的血样进行检验,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为94毫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宁县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诊疗,计花去医药费95945.19元(含救护车费用),计住院110天,其中被告旭威公司垫付医药费4万元。2017年1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为九级伤残;伤后需给予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120日,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
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阜宁县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系该公司员工,从事码头吊机工一职,2017年6月前工资为4800元至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系公共交通道路,且系旭威公司在桥梁施工中拆除原桥梁后形成断路,致原告***受伤,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施工方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否则对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施工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旭威公司辩称,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照明灯,原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土堆被他人拆除。本院认为,旭威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对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地段除有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另有对该安全标志和安全措施予以维护的义务,故即使旭威公司设立的安全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被他人拆除,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施工方的安全警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配戴安全头盔,另其损伤主要为头部,应认定其存在过错。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桥梁工程由郭墅镇政府发包给旭威公司施工,涉案路段由旭威公司管理和控制,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旭威公司未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原告***要求郭墅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与旭威公司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旭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居住地虽在农村,但阜宁县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系公司员工,故***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5945.19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160元、误工费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352915.19元,由被告旭威公司赔偿211749.11元。因事故造成***残疾,另确定旭威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减旭威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4万元,被告旭威公司应支付177749.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计17774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鉴定费4266元,计7153元,由原告***负担2891元,被告江苏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常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