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047某某与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3047号
原告:施超,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251248XY,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339室(A01北)。
法定代表人:孟宪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洲区。
被告:孟庆文,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洲区。
被告:江苏群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X2GKE55,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港城新世纪2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93849206M,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以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超与被告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庆文、江苏群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施超于2019年8月10日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超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超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13906元,应退还13881元),由原告施超负担;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未采取保全措施,亦应退还。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善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