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Temp202109100920312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2号楼528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双烈村十四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御景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朱国顺,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刘朋村世纪大道与开创路交界。
再审申请人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一审被告朱国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朱国顺以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御景湾项目部的名义与***等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对业成公司(吸收合并了百恒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上虽加盖了御景湾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业成公司不应据此承担责任。(二)签订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方为***、刘和、倪同付三人,协议书虽约定***为牵头人,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仍为三人,***以个人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百恒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创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朱国顺实质上代表的是创世纪公司,***对此明知,百恒公司亦未收取管理费,故不应向***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由***、刘和、倪同付、徐和祥共同作为乙方当事人而签订,但该协议中明确了***代表木工班组,倪同付代表瓦工班组,徐和祥代表钢筋工班组等分工事项,且明确了该三人所代表班组分别进行施工以及具体的结算方法。***系涉案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该协议请求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并不影响其他施工班组的权利。据此,在以上协议框架下,***就其实际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二审判决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业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业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业成公司的责任源于其吸收合并百恒公司后承继原百恒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朱国顺以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景湾项目部的名义与***等人签订,其中加盖了百恒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经百恒公司的同意而刻制,故百恒公司应当就朱国顺持其印章所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而言,根据创世纪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等证据可知,创世纪公司与百恒公司之间存在借用施工资质的事实,涉案工程总体上是创世纪公司借用百恒公司的资质而自行组织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业成公司作为百恒公司的承继主体,应对创世纪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关于涉案木工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170元/㎡。在工程未经竣工备案,当事人之间对建筑面积未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认定涉案木工工程价款为5875410.8元(34561.24㎡*170元/㎡),并无不妥。关于已付款问题,***认可已付款5825308元,创世纪公司虽称已付款为5886808元,但对于双方之间差额的61500元付款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木工工程的欠款金额为50102.8元(即总价款5875410.8元-已付款5825308元),具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业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潘四海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