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783号
原告:江苏镇江现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878194769,住所地镇江新区智慧大道553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贾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80324174,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幢第5层501-506室、520-525室。
负责人: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吴正东,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现住本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镇江现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安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吴正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艳、第三人吴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第三人吴正东驾驶苏L×××××号车辆运输行驶至镇江鼎盛新材公司厂区道路时,不慎将张某(女,2017年1月生)碰倒致其死亡。经京口区谏壁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经第三人吴正东同意将8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张某父母。后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吴正东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苏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责任认定后,第三人吴正东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致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代位求偿授权书。对于死者的城镇身份,据我公司调查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人吴正东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为第三人垫付了相关赔偿款,死者家属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也同意原告诉请。对于被告认为死者为非城镇户口,事发时死者随父母在外地生活,故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在公安机关调解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合计85万元。
经审理查明:因镇江建安公司在镇江鼎盛新材公司配套及维修项目施工期间场地内有少量建筑垃圾需要清理,经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联系,2019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吴正东驾驶苏L×××××号跃进牌货车运输该公司建筑垃圾至工地上宿舍区附近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车辆右后轮碾压张某(女,2017年1月4日出生),致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第三人吴正东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9年7月1日,经京口区公安分局谏壁派出所主持调解,第三人吴正东(乙方)与死者张某父母张明焱(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杨丹(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张某的死亡赔偿总金额为85万元,此款为所有各项赔偿项目的总和;2.各方同意上述85万元赔偿款由镇江建安公司先行垫付给甲方,此款在2019年7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85万元至张明焱本人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将张某遗体火化后将火化证明交付至谏壁派出所。3.甲方收到上述85万元赔偿款后,张某的死亡赔偿全部结束,甲方不得向乙方及相关单位、人员主张任何赔偿及追责。2019年7月2日,镇江建安公司向张明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5万元整。
第三人吴正东系苏L×××××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日期处于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张某父亲张明焱为杭州开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其妻杨丹及张某一直跟随其居住在单位工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事故成因分析及赔偿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吴正东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第三人吴正东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代为履行了赔付义务,就其已经赔付给张某父母赔偿款中的61万元,有权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死者父亲工作单位证明死者随父母生活情况,被告提交的光盘中所反映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身份无法核查,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现代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李鸿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婧
书 记 员 周 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须知
(2019)苏1111民初3783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账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解放路2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