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02民初570号
原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093206699。
法定代表人:沈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徐文豪,系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铁岭嘉茂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8会信用代码:9121120009-
3206699Q。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豪公司与被告铁岭嘉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欢迎使用“智卷系统”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豪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岭嘉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铁岭中茂人防商业大道人防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及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简称涉诉工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致使涉诉工程无法顺利施工。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0日涉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451.3187万元,并约定双方若达成商铺抵押合同并生效,则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优惠至420万元,否则仍按原数额结算。同月9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款420万元,被告以抵押合同所载商业大道8个地下商铺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相关额度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以1.7万元/m2价格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上述地下商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继续涉诉工程的施工,截至2018年1月(含本月,下同),双方确认原告又完成部分工程款31.5371万元。由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相关额度工程款,原告遂撤场,被告将涉诉工程交由他人续建。涉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558万元(451.3187万元+31.537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可就抵押物(8个地下商铺)行使抵押权,就涉诉工程行使法定优先权。
被告铁岭嘉茂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江苏中豪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署的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约定双方若达成商铺抵押合同(实质为以物抵债合同)并生效,则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优惠至420万元。同月9日,双方签订以抵押合同为名的以物抵债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优惠至420万元,被告则以合同所载商业大道8个地下商铺抵顶该款。以物抵债合同既已成立并生效,则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现仅拖欠原告涉诉工程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间其又完成部分的工程款31.5371万元。
对原告江苏中豪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量价款确认单(2017年11月7日)。证明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8个地下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表示,该合同虽名为抵押合同,但实质系以物抵债合同,即原告将其证据2所载工程款优惠至420万元,被告则以该合同所载8个地下商铺(共249.04m2,1.7万元/m2)抵顶上述工程款。原告承认双方订立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系以物抵债,但强调,由于该合同所载8个以物抵债地下商铺均早已被法院查封,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才转而按合同名称主张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应按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既然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以物抵债,则该合同应认定系以物抵债合同。
4、工程进度审核汇总对比表2份、现场签工单。证明抵押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间原告又完成涉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铁岭嘉茂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中豪公司与被告铁岭嘉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铁岭中茂人防商业大道人防工程中的涉诉工程。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量价款确认单,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0日涉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款451.3187万元,并约定双方若订立地下商铺抵押合同(实质为以物抵债合同)并生效,则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优惠至420万元,否则仍按原数额结算。同月9日,双方签订以抵押合同为名的以物抵债合同,约定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工程款420万元,被告以商业大道A1-009、A1-011、A1-012、A1-013、F003、F005、F006、F017b等8个地下商铺(共249.04m2,1.7万元/m2)抵顶该款。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继续涉诉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9日,双方确认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原告又完成涉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1.5371万元。后原告撤场,被告将涉诉工程交由他人续建。另查明:铁岭中茂人防商业大道人防工程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均已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依法查封,且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豪公司与被告铁岭嘉茂公司就已被查封的地下商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依约定,涉诉工程2017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仍应按451.3187万元结算;再加上其后原告又完成涉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1.5371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2.8558万元(451.3187万元+31.5371万元)。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合同,表明其中451.3187万元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故认定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日期2017年11月9日为451.3187万元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在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确认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月原告又完成涉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1.5371万元后撤场,被告则将涉诉工程交由他人续建,故应认定2018年2月9日为31.5371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计付迟延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所谓抵押合同实系以物抵债合同,且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合同所载8个地下商铺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就8个地下商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固然对涉诉工程其完成部分享有法定优先权,但其应自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显然,该法定优先权现已因超过行使期限而消灭,故原告要求对涉诉工程其完成部分行使法定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嘉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豪公司工程款482.85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451.3187万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31.5371万元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82.8558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5万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 宋佳萌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延茹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