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

6222苏州金玖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6222号
原告:苏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亿立国际商贸物流中心1号楼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L54887。
法定代表人:杜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李龙健(实习),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B幢12A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4122N。
法定代表人:沈毅。
原告苏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飞、李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4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407.8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119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利息部分变更为:以1909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之后以3494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均按照LPR。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建的嘉善孔雀城14期工程提供镀锌穿线管和PPR管,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材料款349407.80元,由于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豪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货人变更声明、发票、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穿线管及PPR管,后双方进行2020年9月7日之前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49407.8元。被告为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该纠纷。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收货人变更声明、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完成送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结欠金额为349407.8元。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对账的信息,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1909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之后以3494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94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96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之后以3494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保全费2320元,两款合计56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8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68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59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