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铁岭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02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B幢12A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道柴河街8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12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工程款482.8558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03月0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如实申报财产。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帐户,但帐户内余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其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自然资源部登记不动产可供执行。另外,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所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82.8558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另行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闫利剑

审判员 于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