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21执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王老园。
法定代表人:洪新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马岩松,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B幢12A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毅。
被执行人:吴亮亮,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吴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1民初4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吴亮亮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加利息477832.10元、违约金2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204元,共计505036.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吴亮亮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要求二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询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委托启东市人民法院查询吴亮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现查明: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无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本院对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轮候冻结,未实际控制到存款;吴亮亮无不动产和有价证券,其银行账户无较大数额存款;吴亮亮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距今已近10年,本院已予查封,但尚未扣押到案。本院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2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有债权505036.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7450元,二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综上,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吴亮亮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421执4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
审判员沈佳誉
审判员徐本一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