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2执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97441056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4122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B幢12A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36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向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8070.11元,分四期支付,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88070.11元,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二、如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要求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就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款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414元,由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由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2021年9月15日前迳付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因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6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较少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6965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尾号为376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和尾号为0246的浦发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3年1月20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2年1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2年1月6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注册地的财产情况,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南通市海门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注册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现场调查,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未予协助。
7.2022年4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苏0402执9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8.2022年6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9.2022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41277.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蔡闻世
审 判 员 杨川川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逸文
书 记 员 李晓萍
附本文书引用的法律规范及相关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措施均有相应的期限;如需续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在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续封申请。如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封或未提前递交书面申请,导致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因超期而自动解除,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