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368号
原告:常州科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6251771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枫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于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红,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4122N,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B幢12A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科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红、陈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47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438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原告依约通过物流方式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批货物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947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灯具,其中第一批220V灯具含税总金额为66000元,第二批220V灯具含税总金额为74947元;付款方式:每批次现金一次性结清;货运方式:物流发货;交货日期:合同签订款到后2日内发货;需方必须在收到供方货物起2日内,并将验收产品质量,如需方不在本条规定时间内验收,视需方对本次交付货物质量无异议,如发现破损及灯具不亮包退包换;本合同依法签订,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如因故需要变更或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另重签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章。
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66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物流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合同盖好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但是被告未将盖好章的合同回传;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第一批货,被告也把第一批货的款项66000元支付给原告了;原告在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第二批货,但是被告未付款项,被告财务比较紧张,所以第二批货物先行发货的;原告方去过被告在嘉善的项目上要过款,当时嘉善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临时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办公室我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吴亮亮见过面,还有临时调解委员会的主管领导,吴亮亮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着欠灯具77500元,当时时间有点长款项记不太清数字,打完欠条后被告未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物流发货单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4947元。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4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科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4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