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1466号
原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4122N,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街道干河沿君临国际广场B幢12A02室。
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款到账开始3个月内全额偿还不计利息。借款期满不偿还,自借款到账之日开始计息:第一年按年利率15%计息,第二年开始按年利率20%计息,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中航安装工程有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借款贰佰万元到账始,三个月内全额偿还不计利息。借款期满不偿还,自借款到账之日开始计息:第一年按年利率15%计息,第二年开始按年利率20%计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本院愿以个人资产作担保”,借条落款签字为被告**本人;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将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名下账户;提交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中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毅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钱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现催要未果,故成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豪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5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施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燕娜
人民陪审员 王健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海云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