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22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卫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圣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紫星村西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何美华,职务不详。
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土资罚(2014)68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补正材料,本院于9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通土资罚(2014)68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始,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紫星村2299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366平方米(基本农田70平方米,一般农田129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933平方米。2014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土资听(2014)683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通土资告(2014)6830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299平方米土地,限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518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45185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68300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4)68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南通圣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4)68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建云
审判员  齐海生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