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润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鹏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润盛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的管理费150万元;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虽然规定非法转包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可以进行收缴,但并未规定应当收缴,一审法院可以对管理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评价处理,且润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管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不享有管理费返还权利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本意。 润盛公司对***的上诉辩称,1.润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有证人到庭作证;2.虽然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是本案是建设工程,工程已经完工,所以财产返还应当以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管理费也是计算在工程款中;3.润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文书,认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相对人支付管理费。 鹏程公司对***的上诉未发表陈述意见。 润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润盛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08万元,包含欠付工程款158万元和管理费1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99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明确对管理费问题在该案中不予理涉,据此***已经就案涉管理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2017)苏0991民初636号案件对管理费问题未予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 ***对润盛公司的上诉辩称,***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2017)苏0991民初636号案件中已经明确,管理费15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即管理费150万元在(2017)苏0991民初636号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故***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鹏程公司对润盛公司的上诉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盛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润盛公司中标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的东环路改造BT项目。2011年1月20日,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将盐城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南环路改造BT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并约定鹏程公司上交管理费150万元。2011年1月28日,开发区建设局与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环路改造BT项目。2012年4月21日,鹏程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50万元管理费。2012年9月15日,东环路改造BT项目通过验收。2013年4月21日,润盛公司向鹏程公司交纳管理费100万元。 2015年7月5日,鹏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开发区建设局、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鹏程公司实际施工的东环路改造BT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24836.26元;鹏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5224836.26元及附属债权全部转让给***;本债权转让的范围包含工程款本金5224836.26元及开发区建设局、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鹏程公司并于同日***公司、开发区建设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7月25日,鹏程公司***公司、开发区建设局发出“债权转让补充通知书”。2015年8月4日,润盛公司向鹏程公司发出通知,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 以上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以润盛公司、开发局建设局为被告、鹏程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案号为(2017)苏0991民初636号,以下简称636号案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润盛公司向其支付308万元(工程款158万元、管理费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开发区建设局在未付款范围内以及相应应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润盛公司、开发区建设局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鹏程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发出一份《债权转让确认函》,该函件载明:我方在上次法院开庭时明确我方对润盛公司享有的管理费债权转让给你方。现在此再次明确,我方将润盛公司享有的2012年4月21日100万元、2013年2月7日50万元管理费债权一并转让给你方。以上情况已经当庭向法庭讲明,我方将积极配合你方实现债权,若转让的债权不能得以清偿或未能得到清偿,我方仍对未清偿部分向你方承担偿还责任。对该案,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润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301990.5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5日起到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开发区建设局在本案中欠付润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就管理费的裁判说理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管理费票复印件两张,以此主张管理费150万元,但该票据并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不予理涉。”上述判决作出后,润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09民终2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2日,润盛公司向***发送一份《关于返还管理费的函告回复》,载明:你发来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的《关于返还管理费的函告》,我司已收到。现回复如下:我司认为你来函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我司对您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来函中主张的所谓150万元管理费,在你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636号案件中,已提出过相同的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你的诉讼请求。再次,上述案件中法院已查明我司未转付鹏程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130.49905万元,并无其他未转付工程款,而我司早已依照生效判决付清了该130余万元工程款。综上,你向我司所提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特此函复。 一审法院认为,润盛公司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虽与鹏程公司签订的是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润盛公司实际是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鹏程公司承建,该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鹏程公司与***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鹏程公司也已***公司发出通知,告知了润盛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在6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润盛公司进一步明确将其对润盛公司享有的返还150万元管理费的权利转让***。636号案件就鹏程公司与润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认定,并依法判决润盛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对于管理费的问题,该案件明确“原告向本院提交管理费票复印件两张,以此主张管理费150万元,但该票据并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不予理涉。”由此可知,对于管理费,636号案件并未实质审理,现***再次起诉要求润盛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于润盛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要求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润盛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鹏程公司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由此,润盛公司因转包行为获取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鹏程公司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返还上述管理费即非法所得的权利。相应的,由于鹏程公司对润盛公司并不享有返还管理费的权利,***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无权利***公司主张返还。同时,对于润盛公司所获取的上述非法所得,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此外,考虑到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对于润盛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阐述。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受让了鹏程公司将该公司对润盛公司的150万元管理费返还的债权,故要求润盛公司返还该15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50万元系鹏程公司为履行与润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而支付给润盛公司的管理费,***主**程公司对润盛公司享有150万元管理费返还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虽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苏0991民初636号案件中提出主张案涉150万元管理费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并明确***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润盛公司提出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300元,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