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30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609779-6.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润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余才,系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部主任。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邹春荣向原告润盛公司返还借款9848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4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被执行人***名下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房屋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秦淮区人民法院房屋拍卖款分配,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秦淮区人民法院房屋拍卖款分配,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