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

袁国海与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终字第5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海,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海,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翟山新村5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国海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被上诉人实华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袁国海经人介绍至实华管道公司(原名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10月30日,袁国海与徐州市泉山区和谐劳动保障中心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由徐州市泉山区和谐劳动保障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将袁国海派遣至实华管道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袁国海实际在实华管道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2月。
2008年4月21日,袁国海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定其回原工作岗位上班、签订劳动合同,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并补缴相应保险费用等。后袁国海于2008年5月20日,以与实华管道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仲裁申请。
2008年6月4日,袁国海、实华管道公司就上述仲裁请求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本协议签订前,袁国海向云龙区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撤诉申请书》,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所有事项后,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袁国海现金30000元。二、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袁国海无任何法律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无经济纠纷,今后袁国海不能以前述任何事由对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诉讼、索赔补偿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袁国海收到实华管道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书支付的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袁国海后未再至实华管道公司处工作。
2015年7月27日,袁国海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袁国海后以诉称理由诉讼至原审法院。
本案一审庭审中,袁国海认为其与实华管道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与当时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签订协议的时候袁国海没有看具体内容,不是自愿签订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在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双方已协议解除2008年之前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华管道公司一次性支付袁国海30000元,今后袁国海不能以原仲裁事由对实华管道公司提出索赔补偿等,上述《和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袁国海诉请要求实华管道公司支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因袁国海在2008年6月以后未再与实华管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袁国海诉请要求实华管道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亦不予支持。对于袁国海主张《和解协议书》无效的意见,因其陈述理由不足以认定该协议无效,且袁国海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实,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袁国海要求实华管道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袁国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国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下签订的,上诉人在没有看协议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有证人可以证明。2、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实华管道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已于2008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明确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关系,之后再无其他任何关系,该份协议合法有效,签字也是上诉人本人签字,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所签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采取了欺骗的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保险费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袁国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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