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

袁国海与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袁国海,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海春诉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海、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海诉称,原告从2002年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原告在工作期间,服从领导安排,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因被告从2007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且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2年至2007年1月社会保险等费用3万元。但被告在2008年2月后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且拒不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原告无奈向政府部门多次投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各项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230400元(从2007年2月计算至2015年8月,共102个月,按照每月2300元工资标准计算);2、补交原告从2007年2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07年袁国海与徐州市泉山区和谐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合同,后袁国海被派到被告处打零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在2008年4月份,袁国海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5月20日撤回申请,袁国海与被告在2008年的6月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上的帮助,支付原告3万元之后,双方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劳动关系继续的问题,而且约定原告不应当以任何理由起诉或仲裁被告,原告的诉请前提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袁国海经人介绍至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原名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10月30日,袁国海与徐州市泉山区和谐劳动保障中心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由徐州市泉山区和谐劳动保障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
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定其回原工作岗位上班、签订劳动合同,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并补缴相应保险费用等。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仲裁申请。
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仲裁请求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本协议签订前,袁国海向云龙区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撤诉申请书》,撤回劳动仲裁申请所有事项后,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袁国海现金30000元。二、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袁国海无任何法律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无经济纠纷,今后袁国海不能以前述任何事由对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仲裁、诉讼、索赔补偿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支付的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2015年7月27日,袁国海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二款(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后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与当时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看具体内容,不是自愿签订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双方已协议解除2008年之前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今后袁国海不能以原仲裁事由对被告提出索赔补偿等,上述《和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08年6月以后未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书》无效的意见,因其陈述理由不足以认定该协议无效,且原告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国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国海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