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

***、***等与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言,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翟山新村7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源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管道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言,被上诉人实华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波、陈璞,被上诉人龙海建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完全不符。***与***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和王国强、***一起合伙做本案工程。在隐蔽工程记录单上,王国强作为质量检查员在记录单上签字。同时,所有工程量核定单上检查人均为王国新,该人为王国强同胞弟弟。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一次是王国强去办理的,收款凭证上王国强签字确认。在工程竣工后,王国强、***每年都一起催讨工程款,能清晰的说出实华管道公司负责人的相貌、办公室地点以及联系方式等。这些足以证明王国强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陈述工程是与王国强、***合伙做的,是不争的事实。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要想搞清楚本案工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l、需要调取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工程均以审计中心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2、需要审核终端,即需要调取龙海建工公司出具给实华管道公司的工程决算发票。发票上记载的日期是判断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时间节点,从而才能判断是否真的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没有停止过向被上诉人催讨工程款,***等三人多次向***催要,又每年往返于溧阳与徐州之间,向实华管道公司催讨工程款。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由律师陪同再次去实华管道公司处交涉工程款时,相关负责人告知已与龙海建工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了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
实华管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实华管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一,实华管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华管道公司不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实华管道公司已与龙海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实华管道公司与龙海建工公司、***之间在2006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审核决算,并已于2005年足额向龙海建工公司支付了决算确定的工程款,对此事实,龙海建工公司、***均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与龙海建工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与实华管道公司无关。实华管道公司对于上诉人与龙海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何进行结算、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并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华管道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实华管道公司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第四,本案是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分配争议,与实华管道公司无关。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下,***对于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多次变化,都说不清楚。在其与***的通话中,又自认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王国强未参与涉案工程,也没有提供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王国强的上诉。
龙海建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王国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王国强与***无论为何关系,均是其内部合同关系,仅仅约束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龙海建工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即使王国强作为质量检查员在质量检查单上签字,此事实只能证明王国强和***存在雇佣关系,并不能证明王国强与***的合伙关系。3、龙海建工公司、***与***、王国强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和合同关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自认自工程完工后,已收到150余万元款项。***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在收到款项后主张过其权利。在涉案工程款结算后,***与***有另一工程的合作,***也从未向***提过案涉工程款欠付的问题。从一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可见,***自己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王国强的上诉。
***、***、王国强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0116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4245元(自2011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5325412.75元;之后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8日,***以龙海建工公司(乙方,原溧阳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实华管道公司(甲方,***管道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白沙湾分输工程,分包内容为工艺管线安装,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暂定220万(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二、工程款支付。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票支付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根据建设单位资金拨付情况及工程进度、实物工程量决定工程款项的拨付。五、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按照甲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税金由乙方缴纳,甲方代扣,甲方提取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为计算基数10%的施工管理费。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提交其作为乙方于2003年7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载明:就白沙湾分输站工艺管线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按图纸及规范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出现返工等一切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出现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生的经济赔偿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甲方积极配合。四、甲方负责催要工程进度款。五、乙方向甲方提交15%的税后工程款。***不能提交该协议原件,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对该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实际施工情况及提取15%管理费的相关内容基本上与协议复印件约定的内容一致。
***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03年7月开工建设,于2003年10月30日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龙海建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实华管道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决算报告,送审金额为3951686元。经实华管道公司等审核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584004.5元。实华管道公司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月6日止,通过汇票的方式向龙海建工公司分六笔共计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加上垫付的水电费用34004.5元,已足额支付龙海建工公司工程款1584004.5元。
2015年3月,***、***、王国强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王国强主张涉案工程于2004年4月完工,工程造价为3951686元,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共领取工程款114万,其主张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则认可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584004.5元,主张已支付***现金126万,加上***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实际领取140多万元(含垫付费),再加上代扣6%的税款,基本上达到150多万元,***已经与***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实华管道特种作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争议焦点:1、***、王国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若不超过诉讼时效,***、***、王国强要求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国强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王国强用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03年7月***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的缔约主体明确载明乙方为***一人,并未载明***、王国强,且协议另一缔约主体(甲方)***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在2003年与***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王国强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国强虽然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合伙为内部关系,即使***、***、王国强合伙属实,但是***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国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国强系涉案工程的权利人,故***、王国强二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陈述不一,***、***、王国强主张于2004年4月竣工,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认可于2003年10月30日竣工。即使按照***、***、王国强方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04年4月竣工,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时间为2009年,但***直到2015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距其认可的竣工之日已超过十年,距其认可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已超过六年,其起诉时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主张自2004年起即分别向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但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调取工商档案材料支出费用的票据、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上述票据属实,也只能证明上述费用发生在2013年,也不能证实***曾在2013年向任何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其2013年曾主张过权利,而此时亦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案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亦不存在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事由,***2015年起诉之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王国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要求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由***、***、王国强***、***、王国强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国强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载明2005年1月6日实华管道公司向龙海建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但实华管道公司自行制作的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批表上载明2006年12月31日才通过工程决算终审,即使按照此审批表,最后付款时间至少是在2007年年初,因为在工程结算完毕前是不可能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对2005年1月6日实华管道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实华管道公司向龙海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实华管道公司自行制作的华东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表均属于客观事实,且有对应证据印证。至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属于对于争议焦点的认定和评判,并非属于就案件事实本身的异议审查范围,***、***、王国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王国强提交一份电子表格图片的打印件,其主张该证据来源于建设银行溧阳分行微数据中心的转款凭证表格内容,内容证实***通过临时帐户汇款7万元至***个人帐户,时间为2008年6月。拟证明截至2008年6月双方仍在结算工程款,故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称2005年1月已结清所有工程款不是事实。
实华管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龙海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打印件,证据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是证实2008年6月份付款,即使从此时间段起算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国强提交的该证据仅系电子表格的截图打印内容,并无相关银行盖章确认及说明,不能证实其取得证据的合法来源。而其证据内容也不能证实是***就本案工程向***存在付款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王国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争议焦点:一、***、王国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一、***、王国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提交其和***于2003年7月签订的《协议》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以供核实从而证实其真实性,且***并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不具有证明效力。虽然***对于其将白沙湾分输站工艺管线工程分包交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明确认可,但此自认事实仅约束***与***,不应及于其他民事主体。***、王国强并无证据证实在分包法律关系中其是***的相对方,即使王国强以质量检查员参与施工或曾经领取过款项,亦不足以证实其当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况且***、***、王国强就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仅系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或形成证据锁链。即使合伙关系属实,亦仅在合伙人内部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在无证据证实***知悉其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案涉白沙湾分输站工艺管线工程分包的双方当事人仍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王国强未举证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的本案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两年,非因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计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竣工时间存在争议,但即使依照***主张工程于2004年4月竣工,其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时间为2009年,而其提起一审诉讼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此时间节点与***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及最后领款日期的间隔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并无可信证据证实其确实曾经在此期间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事实依据。另外,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应当依据主张权利的民事主体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进行认定,***以实华管道公司、龙海建工公司之间何时审核结算及开具发票作为计算已方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8元,由***、***、王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马燕代理审判员刘尚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