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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淑娟与**、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空一行行距15磅)(2016)津0116民初62864号 原告:潘淑娟,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于天津市渔山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沧州输油管理处宾馆服务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四号路以南、海防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814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新村VII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001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1室-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921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淑娟与被告**、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27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6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12984.3元、护理费1506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38.86元、交通费4466.7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1298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21时30分,**醉酒后驾驶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50公里时,该车前部及左侧前部与行人**、**、潘淑娟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潘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淑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系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服务于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如诉。 被告**辩称,**系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委派到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工作,**系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其工作性质是24小时机动,随时待命,发生突发情况后,即使是在半夜也得开车出发。2016年2月4日21时30分许,**驾驶车辆进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认为其从事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应该由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由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是否存在挂床以及非外伤性用药情况,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答辩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依据相关规定,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父母未达到被扶养的标准,所以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之子的扶养费;交通费,应结合医疗的天数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醉酒驾驶导致,被告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车辆也并非由被告在使用,使用人是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服务外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且主要原因是被告**醉酒驾驶导致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肇事人**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每天开展工作均在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以及下设的机构,由该公司决定**的工作内容和时间以及对**的管理。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介绍,**发生事故时醉酒,且系擅自自行驾驶车辆,与工作无关。2、被告虽然与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服务外包合同,但就其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的内容来看,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且肇事车辆并非系被告所有,也并非由被告实际管控,因此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属于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而且醉酒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21时30分,**醉酒后驾驶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50公里时,该车前部及左侧前部与行人**、**、潘淑娟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潘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淑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潘淑娟因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颈6-胸2棘间韧带损伤、颈后部软组织损伤、颈3-4、4-5、5-6椎间盘膨出、双肺挫伤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中,在原告2016年2月5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印象为:两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质欠规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前胸壁皮下气肿。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潘淑娟因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症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208.47元。2016年8月8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潘淑娟胸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潘淑娟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 原告潘淑娟,1980年7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潘淑娟之夫**,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前,**正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原告之子***,2009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籍,由父母二人扶养。原告之母***,1950年10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潘淑娟的亲生父亲***于1990年去世。1992年6月28日,原告之母***与***(1953年12月2日出生,农业户籍)登记结婚,***与***共同扶养三名子女长大,与原告潘淑娟形成扶养关系。***与***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扶养。 再查,被告**系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3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天津输油处驾驶员劳动服务外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甲方)的车辆提供驾驶员劳动服务,安排符合甲方要求的驾驶员实施劳动服务。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驾驶员劳动服务,该项服务的价格为每年的费用总价为2866349元。本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已包括了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的员工的报酬、社保、公积金费用、法定福利费用、乙方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补偿、员工劳动争议导致的仲裁判决及补偿等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成本和应获得的利润。双方约定,乙方应当负责管理驾驶员的劳动过程,对派驻驾驶员进行全方位的人力资源管理。乙方驾驶员每天工作时间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系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的上级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系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被告**以及另外两名司机三人负责两辆车的驾驶工作,三人在天津输油处有宿舍可住宿。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六点多,被告**驾驶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天津输油处的同事一起外出聚餐,因为**饮酒,故聚餐后由另一名司机***驾车返回输油处。后被告**从***处取得钥匙,开车驶出输油处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损伤。 被告**驾驶的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代管、无偿使用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车辆,系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公章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实其公司就“饮酒免责”的事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对于投保单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为由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 本案事故造成潘淑娟、**、**三人受伤,现仅有原告潘淑娟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劳动服务外包合同、投保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潘淑娟在车行道停留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潘淑娟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淑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就原告潘淑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驾驶的津A×××××号“雪佛兰科**”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不实际控制车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是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且主要原因是被告**醉酒驾驶导致的,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天津输油处驾驶员劳动服务外包合同,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驾驶员服务,被告**与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担任司机,其实际的工作地点为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其工作任务由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直接指派。据此,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工作时间内,是怕耽误第二天的工作而开车出去加油,是执行工作的行为。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事故发生当晚,并未有人指派被告**开车去加油,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外出的目的系去加油。被告**作为专职司机,其明知法律规定酒后不能开车,仍心存侥幸,根据其酒精含量,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驾驶车辆外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虽然**的工作时间并非固定的八小时工作制,但并非所有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都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能证实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故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以及车辆的实际使用者、管理者,对于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据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六点左右,**已经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车辆已经停放在油库。但事实上,被告**仍然能够驾驶单位的公车并搭乘同单位的多名同事一起去聚餐,其中还包含着单位的安全员。聚餐后,醉酒的**在没有派车单或者领导的同意下,仍然能够开车驶出有门卫值守的单位。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对于车辆的管理制度以及车辆进出的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存在明显疏漏。故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其管理过错所占比例,应以20%为宜。 关于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派遣至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天津输油处),导致事实上“用人”和“用工”的分离,其对**失去了实际的指挥控制权和监督权。对于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其对于**的选任符合与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条件,故被告天津瑞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被告**系醉酒驾驶,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醉酒驾驶车辆致人人身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醉酒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盖有“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天津输油处”公章的投保单,足以证实其就饮酒免赔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应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虽然本案其他伤者尚未起诉,但通过卷宗可以了解到**与**的伤情较重,处于治疗中,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因本院无法得知相关的损失比例,故本院考量伤情、受伤人数,酌情确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预留5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淑娟系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7208.4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不应该使用人血白蛋白。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治疗,被告**就原告的用药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720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天酌情按照3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12984.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天。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9494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2984.3元。5.护理费15064.1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被告对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具有驾驶证以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且事故卷中记载,事故发生前**正驾驶车辆,足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系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91640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5064.1元。6.残疾赔偿金总额127663.2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告**对于原告的肋骨损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2016年2月5日的天津海滨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中,出具了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诊断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肋骨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潘淑娟,1980年7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潘淑娟胸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面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7624.4元(18482元/年×20年×0.21)。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038.86元,被告对于***以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均系农民,由安丘市凌河镇红河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无经济来源的证明并无不当。原告之母***,1950年10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无经济来源,依靠三名子女抚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5年×0.21÷3人=15475.95元。原告之父***,1953年12月2日出生,农业户籍,无经济来源,依靠三名子女扶养,原告主张计算17年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7年×0.21÷3人=17539.41元。原告之子***,2009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籍,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39元/年×11年×0.21÷2人=17023.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额共计127663.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以**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4466.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91120.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8672.08元,由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6224.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娟损失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淑娟损失78672.08元; 三、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淑娟损失26224.03元; 四、驳回原告潘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计636元,由原告潘淑娟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