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万潮永裕30幢第1层至第2层S02室。
法定代表人:管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赋,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彬,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白文虎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者追认**彬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能够使其有理由相信**彬具有上诉人授权的证据。显然是**彬冒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其与**彬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授权委托书,完全是根据**彬的陈述,自认为**彬有权代理上诉人。**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上诉人也未授权**彬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上的金额也缺少证据支撑,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彬与被上诉人之间故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涉案工程根本没有完工,实际上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并未竣工。《承诺书》中上诉人也并未认可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支付的805552元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向上海隧道公司出具的,其表达的是收到的805552元为上诉人拖欠下属劳务班组的欠款,并将会发到每一个工人手中。上诉人下属的劳务班组不是仅被上诉人一个班组,该款怎么可能全部都是拖欠其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对于项目及劳务款数额缺少相应证据材料的支撑,尤其是第4项综合班479460元。三、本案中上诉人与**彬系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彬处承接了相应工程。被上诉人应将**彬列为本案的被告,才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与**彬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同时也无法确认结算表的真实性,令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辩称,涉案款项是经过**彬和上诉人会计吴艳、经营部的周工以及派出所的蔡警官和调解员等人参与调解而形成的最终结算,上诉人明知该事实并且盖章确认了涉案最终结算款,相关的承诺书交给了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存在与**彬故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等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彬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凯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05552元及逾期利息(以505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绿地地铁五号线项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南京地铁5号线项目发包给上海隧道公司。上海隧道公司又将南京地铁5号线TA06标山西路站结构劳务工程D5-TA06-JG02标劳务分包给凯丰公司,凯丰公司委托**彬以凯丰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隧道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参加招投标、比价、签署并履行合同等相关事宜。
2019年6月20日,**彬、苏成善以凯丰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南京地铁5号线6标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南京地铁5号线6标项目中承包山西路站主体结构中支架搭设及拆除,模板安拆、混凝土浇注单项工序的资源配置工作;本协议暂定工程量支架约75000立方,模板约30000平方,混凝土约30000立方按实际计量为准;支架综合单价为19元立方计量,混凝土单价为22元立方计量,垫层及保护层为4元/平方计量;协议总价暂定360万元;本合同工程不实行预付款,首月施工全部费用由乙方垫资,第二个月开始计量月底按工程量的80%发放工人工资,年底完成工程量百分之百付清等等。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彬、苏成善签字,乙方由***签字。***陈述其在2019年5月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0年3月施工完毕。
2020年4月28日,**彬、苏成善以凯丰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南京地铁5号线山西路站主体结算单》,约定主体工程款总计268万元。同日,**彬(甲方)与***班组(乙方)还签署了《南京地铁5号线工程山西路结构劳务工程D5-TA06-JG02标***班组最终结算确认单》,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彬)同意最终结算***班组工人工资,总金额为268万元;从结算之日起今后所有发生工程项目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从2020年3月份起,所发生的杂工工资由甲方支付,该项目两位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2020年1月24日前已付***班组1874448元,剩余工资为80555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剩余工资甲方同意上海隧道公司直接代付给乙方(***班组)。
2020年4月29日,**彬、苏成善(乙方)与***班组(丙方)在南京市调解员的见证下签署了《调解书》,内容为:现由***班组请求甲方(凯丰公司)支付苏成善(南京地铁5号线工程山西路)工地架子工、混凝土工、木工、杂工的工人工资总金额捌拾万伍仟伍佰伍拾贰元整,由**彬与***确认工人考勤和工资表,并承诺全部工人工资由工人本人确定欠收工资总额,由工人个人写承诺书给甲方,承诺欠收工资已全额发放;由苏成善和**彬确认请求发放工人工资的真实性,确保南京地铁5号线工程山西路结构劳务工程项目架子工、混凝土工、木工、杂工为本工地全部作业人员,并承担不再有工人闹事等相关纠纷,***与苏成善、**彬对工人工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由甲方对***、苏成善、**彬提交的工人工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向上海隧道公司提交工人工资支付申请,***主动向上海隧道公司申请工人工资支付给甲方。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由**彬、苏成善签字,丙方由***签字,协议列明甲方为凯丰公司,但凯丰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该协议主体内容结尾处有手写的“总结算268万元,已付款1874448元,剩余805552元,三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详见附件”字样,***称:当日的调解由上海隧道公司的杨书记主持,在场人员除了***、**彬及苏成善外,还有上海隧道公司的财务部高部长、凯丰公司的会计吴燕(音)、凯丰公司经营部的周工、派出所的蔡警官及葛调解员,上述手写的内容就是吴燕书写,吴燕称会将调解书带回公司盖章,但此后并未向***提供盖有凯丰公司公章的调解书。凯丰公司称:因上海隧道公司的要求,凯丰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吴燕到调解现场,但吴燕并非作为凯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工作,且吴燕在现场未作任何表态也未进行任何签字。
2020年7月6日,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送达《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您于5月25日反映清欠问题信访件收悉,我们于6月4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接到信访件后,我委相关部门第一时间与总包单位上海隧道公司联系,经协调,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3日将805552元按照相关协议要求支付给分包方凯丰公司等等。2020年7月16日,***收到涉案工程款(民工工资)30万元。
在上海隧道公司给付凯丰公司805552元前,凯丰公司向上海隧道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贵单位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了南京地铁5号线工程山西路结构劳务工程D5-TA06-JG02标工程款;根据南京市挹江门派出所调解意见,现贵单位支付的805552元为我公司欠下属劳务班组欠款,贵单位仅是代为支付,后续将从工程尾款中扣回,我单位承诺在收到贵单位支付款项后第一时间足额及时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对于班组提交的承诺书及工资表名单资料,我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或资料造假从而引起的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我单位自愿按照合同及国家相关的规定,承担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加盖了凯丰公司的公章,并由**彬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在签字盖章前,凯丰公司还将该承诺书的内容告知了***。
一审审理中,凯丰公司主张其与**彬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要求凯丰公司提交其与**彬签订的书面合同,凯丰公司以上海隧道公司不允许其提交为由拒绝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凯丰公司主张其承包南京地铁5号线TA06标山西路站结构劳务工程(D5-TA06-JG02)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彬,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凯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凯丰公司与**彬签订的书面合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丰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彬之间系分包关系。根据凯丰公司授权**彬以凯丰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隧道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参加招投标、比价、签署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凯丰公司在承诺书中认可上海隧道公司支付的805552元为凯丰公司欠下属劳务班组(根据派出所调解意见即为***劳务班组)欠款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彬系经凯丰公司授权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凯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由于***非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凯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凯丰公司认可上海隧道公司支付的805552元系凯丰公司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凯丰公司已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4月底凯丰公司尚欠***工程款805552元。后凯丰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30万元,现***要求凯丰公司支付余款5055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凯丰公司承诺会在收到805552元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现经***申请,凯丰公司已于2020年7月3日收到上海隧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5552元,凯丰公司应于2020年7月3日将工程款805552给付***。但凯丰公司至今尚余505552元未付,***主张凯丰公司自2020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凯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5055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055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保全费3055元,合计7490元,由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凯丰公司提交证据一:**彬于2019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分包经营承诺书。证明上诉人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证据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9052号传票及该案民事起诉状。证明涉案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805552元并非全部都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上述案件中,案外人向上诉人及**彬主张钢筋工班组劳务工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认可该805552元均为被上诉人所有。证据三:上海隧道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函。证明上海隧道公司单方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此时上海隧道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为了能够尽早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才向上海隧道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此更加印证,该承诺书所载明的805552元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彬单方出具的,只能反映是上诉人和**彬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无法得知,其只知道**彬是以凯丰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彬也是以凯丰公司的名义开展一系列活动。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院进行核实,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涉案承诺书明确写到,该805552元是根据南京市挹江门派出所调解意见所得到,而该调解书的形成是以多方在场形成,上诉人对此明知且确认。关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收到30万元工资款后,其向凯丰公司出具了收据,公司人员让他写好放在办公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凯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彬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彬非凯丰公司员工。凯丰公司出具的《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彬以凯丰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隧道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签署并履行合同等。二审中凯丰公司提交的《分包经营承诺书》中,**彬亦明确“我作为项目实际承包经营人”,且**彬、苏成善以凯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南京地铁5号线山西路主体结算单》。据上,本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彬与凯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挂靠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向凯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对凯丰公司与**彬之间关系认定不当,但判决凯丰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涉案2020年4月28日的结算确认单及2020年4月29日的调解书中,涉案工程劳务款金额具体明确,扣除2020年7月16日支付的30万元后,欠付余款505552元。据上,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欠付款项金额未予查清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镇江市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玲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