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3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金坛区人,住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秋,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琦,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02205239H,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学步镇茅东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锁华。
***申请执行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20)苏0481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71563.29元及利息(以17156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24196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共计29196元,由原告***承担12885元,由被告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11元。本诉鉴定费108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5247元,由被告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753元。反诉部分受理费7876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753元,由被告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3元。综上,抵扣之后,被告常州金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82311元。”***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3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云松
审判员  安 彪
审判员  周忠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史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