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金恒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坛区石佳起重吊装队、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区石佳起重吊装队,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一路555号。
经营者:石军连,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金恒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盐厂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枫,江苏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坛区石佳起重吊装队(以下简称石佳起重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坛金恒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佳起重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石佳起重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恒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石佳起重队在吊装作业中完全听从金恒基公司的指挥,金恒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吊钩以上含吊钩(即吊机原因或操作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石佳起重队负责,吊钩以下(绳索、吊点、卸扣、捆绑、指挥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金恒基公司负责。本次事故是由于吊起的集装箱停止后翻转机在翻转集装箱时翻转机的相关部件脱落飞出所致,属于金恒基公司的责任范畴,石佳起重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石佳起重队对吊运集装箱过程中翻转机两侧受力不均可能会造成相关部件脱落或飞出的问题无相应的风险管控和防范措施系事实认定不清。二、案件认定证据不足。事故报告中载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擅自冒险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吊运作业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被突然断裂飞出的油缸顶端固定销击中头部受伤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金恒基公司对翻转机检修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辨识和管控不全面,对吊运集装箱的安全管理也不到位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能够直接证明石佳起重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石佳起重队承担25%的民事责任系案件认定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金恒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金恒基公司应派专业人员指挥,安全管理协议中载明石佳起重队应自觉服从金恒基公司的生产现场管理并接受其领导和部门的安全监督与检查。不应视为石佳起重队与金恒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视为雇佣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石佳起重队的上诉事实与金恒基公司相关。一审中***没有起诉要求石佳起重队承担相应责任,是应金恒基公司的申请追加,致使石佳起重队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所以石佳起重队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请二审法院认定。
金恒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事故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妥。孙荣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身安危于不顾,擅自冒险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报告中,虽未将石佳起重队作为责任主体认定,但与一审法院将事故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的依据并不矛盾,事故报告是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裁量权。二、本案中,由于金恒基公司、孙荣斌、石佳起重队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三、石佳起重队与金恒基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一审经石佳起重队确认。二审中,石佳起重队提出协议系后补,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一审中石佳起重队的表述互相矛盾,金恒基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由石佳起重队负责吊运作业,金恒基公司不存在定作人的选任和指示错误。本案孙荣斌在石佳起重队吊运作业中受伤,与金恒基公司无因果关系。四、二审中,石佳起重队称吊车驾驶人员是金恒基公司的雇佣人员,未提供证据佐证,金恒基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事故报告,吊装起重机就是石佳起重队负责人石军连召集。五、金恒基公司只对翻转机的检修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吊运过程中风险的管控以及防范能力是不具备专业能力的,金恒基公司才将此业务承揽给石佳起重队,交由石佳起重队负责。石佳起重队二审中称“吊机起到的作用是平衡集装箱,真正起到作用的翻转机,是翻转机运作之后零件飞出造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吊机的吊运集装箱平移过程中,集装箱的重量仍加在翻转机支架上……最终造成东侧侧翻,油缸顶端固定销在侧向压力作用下从翻转机撕裂飞出”,可见,并非如石佳起重队所述系“翻转机运作之后零件飞出造成的事故”。石佳起重队对吊运集装箱过程中翻转机两侧受力不均匀可能会造成相关部件脱落或飞出的问题无相应的风险管控和防范措施,同时对吊运集装箱的安全管理也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无关人员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吊运作业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六、事故发生后,金恒基公司积极参与***的救治,并垫付费用人民币281140元,已尽到善良救助义务。对于一审判决金恒基公司应承担数额,己超出很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3446.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金恒基公司与石佳起重队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石佳起重队为金恒基公司提供吊运业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吊钩以下(绳索、吊点、卸扣、捆绑、指挥等原因)由金恒基公司承担责任,吊钩以上含吊钩(即吊机原因或操作原因)由石佳起重队承担责任。
2019年12月4日7时左右,金恒基公司维修部副经理胡叶华接到通知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中盐金坛公司)特种盐厂的集装箱翻转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胡叶华赶到现场查看,随后通知公司驻特种盐厂的维修人员到场,因翻转机上有装满盐产品的集装箱,需要先把集装箱吊走,胡叶华便联系石佳起重队负责人石军连让其安排吊车,石军连先联系了吊车司机张成快,因张成快没空,张成快又帮忙联系了马建军。9时许,马建军驾驶徐工牌XCT55L6型汽车吊带着石军连一起来到现场,马建军将吊车停在翻转机东南侧,由胡叶华指挥吊车进行吊运作业。根据特种盐厂内的监控视频显示,9时30分30秒起,苏华公司的施工人员***由北向南沿翻转机东侧过道缓慢步行进入吊车吊运作业区域;9时30分50秒,***停在吊车右前方、距离翻转机东侧约5米远的墙边观看吊车作业,此时吊车吊着集装箱缓慢向东移动;9时31分17秒,翻转机东侧的侧翻油缸臂顶端的固定销突然从翻转机上撕裂后飞出,正好击中了***的面部,随后***便受伤倒地。胡叶华等在场人员听到声响后上前查看,发现有人受伤便随即拨打了120,现场有人认出伤者是苏华公司的工人,便通知苏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到场,救护车赶到后将***送至金坛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伤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枕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底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梗死、脑水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开放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高乳酸血症、乳酸性酸中毒、面部多处浅表损伤、呼吸衰竭、右侧视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88662.08元,护理费5800元。
2020年1月9日,金坛区人民政府“1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和分析,事故原因分析如下:
(一)直接原因
***冒险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吊运作业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被突然断裂飞出的油缸顶端固定销击中头部受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造成翻转机东侧侧翻油缸顶端固定销断裂飞出的原因是:事发时吊车吊运的集装箱总重约30吨,翻转机西侧的侧翻油缸在事发前已发生故障对翻转机无支撑力,而东侧的侧翻油缸正常工作并在事发时处于受力状态,吊机在吊运集装箱平移过程中,集装箱的主要重量仍加在翻转机支架上,随着集装箱往东侧移动,东侧的侧翻油缸受力逐渐加大,同时因翻转机西侧侧翻油缸不受力,翻转机整体向东侧倾斜,最终造成东侧侧翻,油缸顶端固定销在侧向压力作用下从翻转机上撕裂飞出。
(二)间接原因
1、金恒基公司对翻转机检修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辨识和管控不全面,对吊运集装箱过程中翻转机两侧受力不均可能会造成相关部件脱落或飞出的问题无相应的风险管控和防范措施;同时对吊运集装箱的安全管理也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无关人员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吊运作业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的问题。
2、中盐金坛公司特种盐厂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金恒基公司和苏华公司在相邻区域作业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
诉讼中,***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30日向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眼盲目4级,左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六级残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用5560元。
事故发生后,金恒基公司已经垫付***损失27万元,垫付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费用11140元。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事故报告、金坛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光摄片报告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恒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案涉事故发生后,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12·4”物体打击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调查报告,该报告虽未明确***、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但该报告分析的事故原因以及对***、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事故发生参与度和过错的认定未见不妥之处。***、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报告可以作为该院认定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的依据。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各加害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看,***、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由于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置自身安危于不顾,擅自冒险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吊运作业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被突然断裂飞出的油缸顶端固定销击中头部受伤,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石佳起重队对吊运集装箱过程中翻转机两侧受力不均可能会造成相关部件脱落或飞出的问题无相应的风险管控和防范措施;同时对吊运集装箱的安全管理也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无关人员进入吊运作业区域,并在吊运作业现场近距离逗留和观看的问题,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25%的民事责任;金恒基公司对翻转机检修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辨识和管控不全面,对吊运集装箱的安全管理也不到位,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中盐金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金恒基公司和苏华公司在相邻区域作业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5%的民事责任。***要求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石佳起重队辩称没有参与吊装作业,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报告显示,吊装起重机就是石佳起重队负责人石军连所召集而来的,其与金恒基公司存在吊装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不及于第三方,案涉事故发生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撤回了对中盐金坛公司的起诉,放弃了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中盐金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院不作处理。
***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88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800元(定残日之后的护理费270天)+58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54513元(按江苏省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6057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0元,合计:606899.50元,由石佳起重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1724.90元,金恒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0690元。金恒基公司已经垫付***281140元,超出部分是否请求返还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公司可另行处理。故***再要求金恒基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赔偿专家会诊费1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须以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为前提,本案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均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佳起重队赔偿***的损失人民币151724.9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金恒基公司赔偿***的损失人民币6069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元(已减半),鉴定费5560元,合计9161元,由***负担5861元,石佳起重队负担2300元,金恒基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12·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项目发包情况载明,中盐金坛公司与金恒基公司签订《特种盐厂设备维养合同》,由金恒基公司负责特种盐厂截止2018年12月31日所有在用设备、工艺管道、钢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点巡检、维护保养、检修、更新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此外,中盐金坛公司与金恒基公司还就该工作补充签订了《特种盐厂设备维养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有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盐金坛公司与金恒基公司之间存在《特种盐厂设备维养合同》,中盐金坛公司特种盐厂的翻转机发生故障后,金恒基公司在修理中,将吊走翻转机上的集装箱这一工作交由石佳起重队完成,金恒基公司与石佳起重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石佳起重队在吊集装箱的过程中翻转机上的固定销飞出,击中***,导致***受伤。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进入吊运作业区域,近距离逗留和观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金恒基公司系案涉吊装的定作人,由其员工胡叶华现场指挥吊装作业,故金恒基公司同时也为吊装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但金恒基公司在指挥吊装过程中无相应的风险管控和防护措施,未能及时发现无关人员进入吊运作业区域逗留并观看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金恒基公司对于***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最后,虽然事故报告中未对石佳起重队的责任进行分析,但从本案吊装作业的过程看,石佳起重队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未能及时排除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盐金坛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其在案涉吊装作业的管理存在疏漏,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过错,对***的损害,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中盐金坛公司各应承担30%、5%、5%的责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8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5451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0元,合计606899.50元,金恒基公司、石佳起重队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2069.85元、30344.98元。因金恒基公司已经向***支付281140元,故金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向***支付款项。石佳起重队应当向***支付赔偿款30344.9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佳起重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
二、金坛区石佳起重吊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344.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1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9161元,由***负担6935元,金恒基公司负担1668元,石佳起重队负担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金恒基公司负担2776元,石佳起重队负担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艳
审 判 员  龙孝云
审 判 员  李梅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原 凯
书 记 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