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顺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广顺劳务公司提供的借款单、银行流水,广顺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48000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的28000元及2015年10月31日的100000***劳务公司虽未提供借款单和银行流水,但***对上述两笔款项认可,因此广顺劳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2476000元。根据广顺劳务公司提供的内部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大兴项目已付金额(不含扣款共计 37334.25元)经核算亦为2476000元。再次,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实收工程款为2280000元,其中伙食费196000元直接充值至工人饭卡,不通过银行流水体现,因此已付金额为2476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2722768.15元,故广顺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为 246768.15元。2018年10月30日内部往来明细账增加一笔大兴工伤赔偿90000元,故总欠付工程款为336768.15元,该金额和2019年内部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最终余额为322672.9元基本符合,能够证明广顺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可能为113512元。广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共计37334.25元的扣款未经***同意,文件中没***的签字,不应扣除。在***与广顺劳务公司另案合同纠纷中,广顺劳务公司承认关于2015年金文工伤处理事宜,广顺劳务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8月20日转给***11万元包括了广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9万元工伤赔偿款,故本案中广顺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即2386000元。 广顺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上诉中没有向原审中扣除三期项目的款项,用在现在大兴项目工程款,混淆了工程款的项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顺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22672.9元;2.判令广顺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93049.92元(以3226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广顺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广顺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兴1#2#项施工总承包工程(班组)”项目分包给***,***的承包项目为“020地块5#楼木块”,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区×村镇××庄地铁口东北角,***当即组织人手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9日,***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与广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722768.15元。结算清单载明发包方为金坛广顺大兴项目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称广顺劳务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广顺劳务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22672.9元。广顺劳务公司称“020地块5#楼木块”项目欠付工程款113512元。 广顺劳务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内部往来明细账(117016内部往来-***)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360847.15元。 广顺劳务公司提交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内部往来明细账(117016内部往来-***),其中2016年往来明细账载明2016年12月30日入账“***山西14年零星支模”209160元,2016年12月31日结转下年436223.3元,2018年往来明细账载明2018年12月31日结转下年欠付***322672.9元。***称所载山西项目款项已于2014年结清。 ***提交了2015年、2019年内部往来明细账(117016内部往来-***),其中2019年往来明细账载明2019年1月1日上年结转欠付***322672.9元,与广顺劳务公司提交2018年往来明细账结转下年金额一致。2019年往来明细账显示打印时间2020年1月15日,***称系广顺劳务公司通知其对账时提供。 ***提交了其称2022年8月24日与广顺劳务公司会计通话录音,欲证明广顺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2019年往来明细账系广顺劳务公司提供。广顺劳务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符会计通话,但称不认可通话时间,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通话录音4分18秒处***说“……现在账都转到你这个会计这里了,我说那再来问这个账,那你不是给我辛苦了一下打了一个表格给我的吗,打了个表格给我,我看了下子,是32万多……”,符会计回复“是32万多”。 广顺劳务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借款单,欲证明其付款情况,借款单总数额为付款数额。***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16年1月22日借款单载明数额40万元,上方另标注30万元,所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6年1月23日***收款30万元;最后一笔2018年2月8日借款单广顺劳务公司付款20万元。 经询问,***称保全费与鉴定费未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承包涉案项目,且双方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为施工方,广顺劳务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广顺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2019年往来明细账,***提交的2015年、2019年往来明细账与广顺劳务公司所提交往来明细账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一致性,结合电话录音中双方关于打印表格的***以佐证,法院对2019年往来明细账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双方结算后广顺劳务公司陆续付款,2018年2月8日广顺劳务公司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广顺劳务公司出具2019年往来明细账,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广顺劳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2019年往来明细账主张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佐证其主张,广顺劳务公司予以否认,现***提交的往来明细账为2015年、2019年中间无衔接年度,且双方另有其他项目结算,即便结合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认定广顺劳务公司2019年往来明细账结算即为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广顺劳务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113512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款单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月22日借款单结合转账记录法院认定为300000元,经核算,广顺劳务已付工程款未超出法院核算范围,法院对广顺劳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故对***主张欠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损失,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19日结算,结算后广顺劳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故法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双方未有约定,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山西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保全费与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13512元;二、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113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3年4月19日谈话笔录;证据2.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据3.***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广顺劳务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该9万元性质为工伤赔偿款,结合上述证据广顺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 2386000元而非此前主张的2476000元。对此,广顺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淆。广顺劳务公司提交***结算付款表、内部往来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单、劳务工程结算清单(001)、劳务工程结算清单(002)、工伤赔偿处理决定书、工程结算单(027)、劳务工程结算清单(027)、施工队长评价、零工统计表、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预算表、20地块开洞统计(**)、2017年大兴项目班组扣款项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广顺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结算付款表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内部往来明细账真实性;认可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款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劳务工程结算清单(001)的真实性;认可劳务工程结算清单(00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队长评价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零工统计表真实性;认可工伤赔偿处理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工程结算单(027)、劳务工程结算清单(027)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核实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预算表、20地块开洞统计(**)、2017年大兴项目班组扣款项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二审期间***先主***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 247.6万元,其后又主***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8.6万元。关于差额9万元的原因,***主张,在另案诉讼中广顺劳务公司称2015年8月20日转给***的11万元中包含了9万元工伤赔偿款,因此***在本案中对该9万元性质不再认定为广顺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经询,广顺劳务公司表示其2015年8月20日转给***的11万元性质为本案工程款,不包括9万元工伤赔偿款。 再查,广顺劳务公司主张除上述247.6万元外,尚有25114元改造加固工程款、200元施工队长评价款、8469.85元扣剔凿款、3550.4元零工钱及2014年工程款转结185921元需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同意扣除8469.85元扣剔凿款及200元施工队长评价款,对其余款项***不同意扣除。关于上述扣除款项,广顺劳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关扣款已经***认可。此外,***还主张2014年给付其的185921元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顺劳务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何。 本案中,***与广顺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故广顺劳务公司应当依约向***给付工程款2722768.1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广顺劳务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广顺劳务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可以认定广顺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47.6万元。扣除***在诉讼中同意的8469.85元及200元扣款,广顺劳务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38098.3元(2722768.15元-247.6万元-8469.85元-200元=238098.3元)。广顺劳务公司主张2014年结转的185921元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对此不予认可,广顺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故对广顺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广顺劳务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款亦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广顺劳务公司应付工程款认定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关于***主***劳务公司2015年8月20日支付给其的11万元包含了9万元工伤赔偿款,应从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一节。一方面,***关于已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前后不一。其在后**否定在先自认事实既未经广顺劳务公司同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其他法定撤销自认情形。另一方面,根据证据规则,广顺劳务公司就已付工程款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及借款单,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虽否认其中9万元系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广顺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的11万元为本案工程款,不包括9万元工伤赔偿款,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协议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就利息给付标准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38098.3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23809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负担1610元(已交纳);由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负担3341元(已交纳),由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