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23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广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26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93049.92元(以3226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兴1#2#项施工总承包工程(班组)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为“020地块5#楼木块”。原告当即组织人手进场施工,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地铁口东北角。2016年1月19日,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722768.15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有322672.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皆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顺劳务公司辩称,1.***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庭审中***没有提交合同,因为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我公司没有查找到***的施工合同。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结算单显示有***作为班组负责人与我公司部分负责人共同签字,如果***有班组,应该明确班组的具体名称,否则***就不应该起诉。3.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无须再支付。***庭审中出示的结算单是2016年1月16日,依法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出示的内部账目往来清单,经查并非我公司财务所出具,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官据实查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广顺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兴1#2#项施工总承包工程(班组)”项目分包给***,***的承包项目为“020地块5#楼木块”,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地铁口东北角,原告当即组织人手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9日,***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与广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722768.15元。结算清单载明发包方为金坛广顺大兴项目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称广顺劳务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广顺劳务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22672.9元。广顺劳务公司称“020地块5#楼木块”项目欠付工程款113512元。
广顺劳务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内部往来明细账(117016内部往来-***)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360847.15元。
广顺劳务公司提交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内部往来明细账(117016内部往来-***),其中2016年往来明细账载明2016年12月30日入账“***山西14年零星支模”209160元,2016年12月31日结转下年436223.3元,2018年往来明细账载明2018年12月31日结转下年欠付***322672.9元。***称所载山西项目款项已于2014年结清。
***提交了2015年、2019年内部往来明细账(117016内部往来-***),其中2019年往来明细账载明2019年1月1日上年结转欠付***322672.9元,与广顺劳务公司提交2018年往来明细账结转下年金额一致。2019年往来明细账显示打印时间2020年1月15日,***称系广顺劳务公司通知其对账时提供。
***提交了其称2022年8月24日与广顺劳务公司会计通话录音,欲证明广顺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2019年往来明细账系广顺劳务公司提供。广顺劳务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符会计通话,但称不认可通话时间,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通话录音4分18秒处***说“……现在账都转到你这个会计这里了,我说那再来问这个账,那你不是给我辛苦了一下打了一个表格给我的吗,打了个表格给我,我看了下子,是32万多……”,符会计回复“是32万多”。
广顺劳务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借款单,欲证明其付款情况,借款单总数额为付款数额。***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16年1月22日借款单载明数额40万元,上方另标注30万元,所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6年1月23日***收款30万元;最后一笔2018年2月8日借款单广顺劳务公司付款20万元。
经询问,***称保全费与鉴定费未发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承包涉案项目,且双方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为施工方,广顺劳务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广顺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2019年往来明细账,***提交的2015年、2019年往来明细账与广顺劳务公司所提交往来明细账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一致性,结合电话录音中双方关于打印表格的***以佐证,本院对2019年往来明细账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双方结算后广顺劳务公司陆续付款,2018年2月8日广顺劳务公司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广顺劳务公司出具2019年往来明细账,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广顺劳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2019年往来明细账主张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佐证其主张,广顺劳务公司予以否认,现***提交的往来明细账为2015年、2019年中间无衔接年度,且双方另有其他项目结算,即便结合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认定广顺劳务公司2019年往来明细账结算即为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广顺劳务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113512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款单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月22日借款单结合转账记录本院认定为300000元,经核算,广顺劳务已付工程款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对广顺劳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故对***主张欠付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损失,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19日结算,结算后广顺劳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双方未有约定,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山西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保全费与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13512元;
二、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113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负担2442元(已交纳),由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