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422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顺公司向***支付货款570000元;2.广顺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广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广顺公司与北京永林盛和**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林盛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永林盛和公司为广顺公司承包的位于山西省兴县新区的一二0师学校工程项目提供绿化**,并由广顺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永林盛和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地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永林盛和公司为广顺公司上述项目供货金额累计达109万元,广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4月15日,***与永林盛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永林盛和公司将其对广顺公司享有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之后,永林盛和公司书面通知广顺公司该债权转让相关事宜。***曾多次向广顺公司催要该项目剩余款项,广顺公司至今未付。***认为,永林盛和公司与广顺公司双方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永林盛和公司依法将其对广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已依法受让该债权,故广顺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广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供货合同是广顺公司和永林盛和公司签订,也由双方实际履行,***仅仅是永林盛和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虽然提供了和永林盛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但永林盛和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的印章均非其公司印章加盖,该公司也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迫于***经常去永林盛和公司无端骚扰,该公司不敢就此事出具书面材料,但可以就此意思表示接受法院调查。故***并没有真正受让债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真实受让本案债权,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永林盛和公司供应的**大量存在直径过小情形,这也是在工程结算单中扣减价款的原因,而根据**供货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应按照所余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54500元。根据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而非2017年1月16日,如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该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工程结算单出具后,广顺公司又通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6月30日四次转款4万元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永林盛和公司(乙方)与广顺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二0师学校绿化**),合同金额为1100000元。**到达后,甲方即清点数量,验收质量,甲方工地人员在乙方送货单签字即视为认可。**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不符,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单价按合同。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根据**供货进度支付,最后一批**到场后,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1.乙方若所供**未达到双方协商的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2.甲方若未按时支付**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称2017年6月16日永林盛和公司完成最后一批供货,并提交了**结算清单,显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于2017年6月16日签字同意。
***主***盛和公司和广顺公司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为109万元,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按总价109万结算,公司经理***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广顺公司认可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为109万元,但认为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7年7月14日,庭审过程中,***同意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违约金。
***(乙方、受让方)和永林盛和公司(甲方、出让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甲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数额:1.甲方对广顺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是为因履行永林盛和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山西兴县一二0师学校绿化**《**供货合同》形成的未付**货款和因广顺公司未及时支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款项。2.双方对上述1条款内容确认无误,甲方转让的债权是广顺公司未支付的**款和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款项。债权转移: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全部债权(包括未支付的**款、违约金、利息等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本协议所列债务人:广顺公司新的债权人。
永林盛和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通知》,记载:“广顺公司:我司与贵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一二0师学校绿化**《**供货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款结算也已完成,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的**价款及相应的违约形成的债权我司已根据有关法律条款,依法转让,受让方:***。”同年11月10日,***通过EMS的方式向广顺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查询结果显示广顺公司于11月11日签收。广顺公司认可其收到了通知,但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章不是永林盛和公司加盖的,其并未进行债权转让,但广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认可广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2万元。广顺公司称除上述52万元外,***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4万元,***称该款项是并非广顺公司支付的款项。广顺公司称该款项是***代广顺公司支付的,应当计算在已付货款中,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邮件交寄单、快递查询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永林盛和公司与广顺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和永林盛和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永林盛和公司已经向广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广顺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广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永林盛和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永林盛和公司将其对广顺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广顺公司,故***依法受让了该债权,有权向广顺公司主张权利。现***要求广顺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主张以2017年7月1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广顺公司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要求广顺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广顺公司抗辩称永林盛和公司并未转让该债权,且***向***支付的4万元是代广顺公司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瑾